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2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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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760號、106年度偵字第5119、512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本件事實審完全否認犯罪,故於提出再審聲請之時,若有自白(如不利於己之承認有涉入部分犯罪之謂),均屬於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證據,為原判決所不知,可與卷內已存在之證據,或原判決已確定之事實,相互核對下,應可發現聲請人被訴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均與聲請人無關,並非聲請人所為;

即本件再審之標的為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應先敘明。

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敘明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加入詐欺集團,雖非完全正確,然為事實起點。

此有共同被告顏名謙於警詢筆錄之陳(證)述,在案可稽,即其於105年7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之證述:「(警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欺集團?……)答:105年5月份……」,以及其於上揭時地之筆錄如再證一之1第5頁倒數第2行之問答;

又如其於105年9月30日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新營分局之第1次筆錄所陳略以:「(警問:你於何時開始做為蔡永星之提款車手?……)答:我約於105年5月中旬開始……」;

均有跡象可循。

因共同被告顏名謙與聲請人為國小同學,至案發時也算認識數年,由於聲請人生性外向,好交友之情下,不計較任何國小、國中等同窗任意進出家門;

而顏名謙亦為可以隨意進出聲請人家門之同學之一。

於105年5月初,是顏名謙至聲請人住家相找,並表示其數月以來,出了些狀況,亟需覓一住處及欠缺交通工具,此際,聲請人設想母親所有之屋無人居住及妻子懷孕而機車閒置,所以將母親之屋併妻之機車以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顏使用,而顏名謙一次性付3個月之租金3萬元;

在不立契約下,完成租用約定。

此後,顏名謙經常邀約聲請人飲宴;

乃至5月中旬,顏名謙言明其前於104年至105年3、4月從事車手頭之「工作」已被盯上,而其上手團隊要其重組新團隊,同時邀約聲請人考慮加入(主要代收存款簿、提款卡即人頭帳戶之介紹)。

斯時,聲請人在養殖業收入不高,以及妻已懷有身孕之際,確有動貪念。

乃至於聲請人確實有介紹「人頭帳戶即共同被告(另一案)翁彰利(請詳見原判決之判決書第4頁第24行至第5頁第21行所載)」予顏名謙指揮;

因而「獲報酬1萬元」。

另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16行所載「另案共同被告謝昌縉」並非聲請人所介紹。

承上,案重初供,即顏名謙遭逮捕、搜索之處所,為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屋,乃係聲請人作主租予顏名謙所用,此有顏名謙於105年7月26日在高雄市刑大偵五隊第1次筆錄之陳述可稽,略以(第4頁第9行至13行):「(警問:警方於105年7月26日11時45分經你同意搜索○○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搜索時你是否在場?為何搜索此地點?搜索後查扣有何違禁品?)顏名謙答:在場,因為這是我租屋處……」。

再者,顏名謙之初供已說明其所為工作(不法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不只一個,請詳見顏名謙於105年7月26日在高雄市刑大偵五隊第1次筆錄之陳述(即再證一之1第3頁第14行起至倒數第2行之陳明略以):「顏名謙答:口罩是我的,使用口罩是為了怕被認出來。

……105年6月底或7月初,我聽另一個詐欺集團上手[峰加暱稱:文財神]說[庄腳囡仔]好像已被查獲,所以[文財神]要我再組另一個詐欺車手團,由我擔任車手頭招攬提款車手,[文財神]並以峰加聯絡我,給我帳號[省略],要我將在[庄腳囡仔]車手團旗下最後提領的錢(詐欺所得之錢,我現已忘記金額,只記得約20幾萬元)匯回去給他……這些東西就是要讓我帶領提款車手前去提款的金融資料。」

,此共同被告顏名謙遭高雄警方逮捕後之第1次初供,最為真實;

由其陳述之中,是知其為車手頭、帶領車手領款後,並負責匯贓款予上手之地位,灼然至明。

易言之,上揭再證一之1或再證一之2所示文書,乃係本案共同被告顏名謙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之警詢初供;

此另案初供,未經本件原判決加以注意、審酌,即判決書之記載,未有隻字片語就再證一之供述加以判斷,可能是因不知而未予審酌,亦為聲請人所不知而前未發現,且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則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而論,亦為新證據之一部。

據此,原判決確信聲請人始於105年5月加入詐欺集團,故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自非聲請人所為。

申言之,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判決書第5頁第6行至第6頁第1行之判決理由所載,即關於另案共同被告翁彰利、謝昌縉之陳述,均指向於105年5、6月加入詐欺集團,且與聲請人有關,非無見地;

或因此,原判決肯認聲請人入詐欺集團之時點如判決事實欄所載,不可撼動。

退步言之,本件判決附表一之犯罪時點乃係「105年3月30日至105年4月6日」之間,此時、點是聲請人尚未租予共同被告顏名謙房屋及機車,未有任何犯罪之協助,應無疑義。

況本件判決書完全無證據,無佐證證明聲請人於105年5月以前加入犯罪集團,足認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記載所生前後矛盾之理由不備,乃係誤認或未及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行之發生時間所致;

亦即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已具確定判決之形式,惟有再審制度可以構成既判力之例外。

本件認定事實錯誤之處,乃係至關重要之事實與判決主文、理由均牴觸;

尤以原判決所列舉之證據(如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一㈡2.⑴⑵3.⑴⑵⑶等),皆係與附表二至四之犯罪有關(即時間點落在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絲毫與附表一所示各罪無涉。

源於聲請人今坦承「始於5月(105年)誤入貪婪」之全新證據,以及原判決之事實欄(含共同被告證據)均同此確信,因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顯非聲請人參與,應由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方為適法。

綜上,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行,非聲請人所為,應係共同被告顏名謙參與另外詐欺集團而為車手頭時所為。

爰依法聲請就此部分再審,請求准許調查證據並裁定本件開始再審,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就附表一至三部分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附表四部分則判處無罪,然嗣經檢察官就無罪部分、聲請人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附表四部分撤銷原無罪判決,亦認該部分聲請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聲請人針對附表一至三有罪部分提起之上訴予以駁回,再與撤銷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部分,僅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部份,先此敘明。

四、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有新證據即為其聲請再審狀中「再證一之1、一之2即共同被告顏名謙105年7月26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6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聲再卷第115頁),足證其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故未參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然查,上開再證一之1、一之2即共同被告顏名謙105年7月26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6日之警詢筆錄,均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證內(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760號卷第266至2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569803號卷第4至8、9至11頁),並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卷第286頁),復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業如前述,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並非屬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共同被告顏名謙之警詢筆錄,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聲請意旨固聲請再傳訊共同被告顏名謙、陳羿志,指摘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事實認定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聲請人之辯護人於該案一審審理時即已聲請傳喚顏名謙為證人,顏名謙並已到庭具結且於交互詰問後證稱:「(問:於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大概是105年3、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問:你於105年7月26日第一次警詢時都沒有供出在場所有的人,只說有一個上手,但沒有供出是誰,直到隔天即105年7月27日之後的警詢、偵訊中才把蔡永星、陳羿志及顏帥都供出來,到底哪一次是實在的?)我後面講的是實在的,因為我媽媽當我的面前哭到昏倒。

(問:你媽媽哭到昏倒是在105年7月26日做完筆錄那天嗎?)對,是做完筆錄那天,我覺得很後悔。

(問:你覺得很後悔,才決定在105年7月27日之後把案情全部講出來?)是。」

...且聲請人即被告蔡永星當時亦始終在庭,最後並表示「證人(顏名謙)上開所述不實」等情,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一第363、393、400頁),故自無再傳喚共同被告顏名謙作證之必要。

又查證人陳羿志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第一審審理時,法官即曾提示共同被告陳羿志於警詢、偵訊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筆錄之證述,使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無意見。

我不知道證人(陳羿志)所述是否實在」,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則答稱「無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二第292頁)。

而依共同被告陳羿志前開之陳述,其從未提及其知悉聲請人是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故聲請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羿志,主張其知悉聲請人是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並無任何依據及佐證,故亦無傳喚共同被告陳羿志之必要。

六、又聲請人雖當庭再請求調閱其涉犯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卷內共同被告顏名謙於105年7月20日之警詢陳述,以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16頁),主張案重初供,應以共同被告顏名謙該次陳述為可採信云云。

然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顏名謙既已經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案一審時聲請傳喚,並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是在105年3、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是因其母親在105年7月26日其做完筆錄那天,當其面前哭到昏倒,其覺得很後悔,才決定在105年7月27日之後,把案情全部講出來,故105年7月27日之後警詢、偵訊中把蔡永星、陳羿志等都供出來那次講的,才是實在等情,均業如前述,故其於105年7月27日警詢之前,所稱其是在105年5月後始加入聲請人之詐欺集團,前均未將聲請人、陳羿志等人供出等之警詢陳述,乃均不實在,是縱再調閱共同被告顏名謙於前開另案之105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亦無從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七、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雖記載聲請人是於「000年0月間」夥同顏名謙、陳羿志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係於「105年3月、4月」之犯罪時間,有所出入,或為誤寫,或為適用法則不當,然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判斷無涉,亦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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