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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自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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