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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何嘉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1、18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嘉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1、1882號判決不得上訴三審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有欠缺,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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