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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秋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88號、第8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秋榮(即下稱被告)因認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違誤,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重要證據①:證人嚴愛群在112年11月15日在鈞院作證時之證述,重要證據②:被告於112年5月3日準備書狀附件即嘉義大學所提供有關計畫收支明細表(見嘉義市調查站卷第34頁,即附件)所示,當初向嘉義大學在109年9月29日至10月2日申請到花蓮之差旅費,係以被告自己向教育部申請辦理至花蓮收集桌遊相關資料」名義所申報費用,上述至花蓮4天時間中,除了受東華大學邀請參與了「擴增實境新聞初體驗」演講活動外,另外被告也自行有收集桌遊相關資料,被告並無詐欺犯意。
當時被告有找東華大學嚴愛群老師商談桌遊資料,並參觀其桌遊研究室且考查了東華創新研究園區,亦到太魯閣探查地形等相關收集桌遊之資料。
由上述①與②證據,足證被告在109年9月29日至10月2日「確有到花蓮收集桌遊相關資料」,原審未予採信證人嚴愛群之上述證詞,且又未說明不採信理由,足證判決尚有違法。
又被告主觀上認為既然有去花蓮收集桌遊相關資料,則申報差旅費並無違法,然鈞院確定判決竟以「出差當事人本誠信原則核實報支,不得重複申領」為由,認定被告重複申報,而有詐欺犯意,忽視被告就一趟出差,在期間內另外參與二次不同活動,主觀上認為就另一活動仍可申報差旅費,實欠缺詐欺犯意,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是項辯解,被告顯然符合聲請再審要件。
㈡重要證據③:111年8月24日國立東華大學回覆原審函示(見原審卷第153頁)。
依111年8月24日國立東華大學回覆原審函文所示:⒈函文內容為:「……二、旨揭活動由本系申請之『109年大專校院推動職涯輔導補助計劃一原住民族影視產業職涯輔導』支應相關費用,差旅費核銷標準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
……」(見鈞院卷第153頁),合先敘明。
⒉再依上述附件二所載:「膳宿費每人才90元」(見審卷第163頁),足證該次活動並無編列「住宿費」,故,被告在原審111年7月22日辯稱:「三、關於在花蓮住宿的費用就9/29重複申報的情形,東華大學邀請我演講時,並未事先告知演講費、住宿、交通是否可以陳報,他只跟我說希望我提供一晚收據給他,因經費並非邀請人的經費,而是院的經費,所以他不確定是否可以報,但他請我提供給他,這點也可以從郵局存摺中確認,在109年10月16日匯入9500元,我演講的行情約0000-00000左右,所以我認定9500元僅有演講費,所以我才將出差住宿費、交通費由嘉義大學支出,因為我住三晚,一晚超過2500元左右,所以我三晚住宿費約7、8000元左右,但我僅向嘉義大學報4800元,所以我沒有重複申報。」
即可證明被告並無詐領意圖。
㈢重要證據④:財團法人台灣數位學習與內容學會111年8月25日回文(聲請狀誤載為111年9月25日回文,見原審卷第167頁)。
依「財團法人台灣數位學習與內容學會」111年8月25日回文原審已記載:「三、本次活動無障礙數位學會召集人已於活動舉辦前(2020年8月18日)以EMAIL形式向本會提出活動經費申請表及實施計畫申請,經費表中有編列演講費及交通費用,但品項中並未清楚說明費用是否為講師之交通費……」(見原審卷第167頁),亦見其給付之費用品項中,未說明是否有交通費。
被告辯稱該學會所匯3045元誤以為是講師費,才再向嘉義大學申報交通費,並無詐欺意圖。
㈣重要證據⑤:政治大學111年9月8日回覆原審函文(見原審卷第175頁)。
政治大學111年9月8日回覆原審函文記載:「……二、旨揭教肓部計畫之子計畫『數位人文社科教學資源中心計畫』(以下簡稱資源中心計畫),依據『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附件1)『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附件2)編列工作坊所需之各項費用,並經教育部核定。
旨揭工作坊所需之膳費及校外專家學者交通費、住宿費、講座鐘點費及出席費,皆於資源中心計畫109年度經費表獲核定,並依規定竅實報支。
……」,(見原審卷第175頁),又依函文中所檢附之附件一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其中第九頁膳宿費每人半日才140元原審卷第183頁),再且,該基準表中,並無交通費(見原審卷179頁至第185頁),足證被告辯稱事前該校表示不一定給交通費,即可資採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除向主辦專題講座的東華大學申領109年9月29日1晚之住宿費1,600元及嘉義、花蓮來回之臺鐵費用1,900元,合計3,500元,亦以相同之日期、地點、金額,重複向嘉義大學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經費;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除向主辦專題講座的數位學會申領109年10月24日去程高鐵費用1,045元(提出同年月23日高鐵票為據)及回程臺鐵費用598元外,亦以相同之日期、地點,重複向嘉義大學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經費中之嘉義、臺北來回之臺鐵費用1,196元;
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除向主辦專題講座的政治大學申領109年10月26日嘉義、臺北來回高鐵費用2,090元,亦以相同之日期、地點,重複向嘉義大學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經費中之嘉義、臺北來回之臺鐵費用1,196元。
是以被告向東華大學、數位學會、政治大學申領相同之日期、地點、金額之交通費、住宿費後,再向嘉義大學重複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上開經費之事實,除有「教育部110年5月18日臺教政(二)字第1100069278號函暨所附案件調查報告(市調卷第30至32頁),嘉義大學110年3月10日嘉大人字第1100001864號函暨所附計畫收支明細表(市調卷第33至34頁),嘉義大學110年6月21日嘉大人字第1100006911號函暨所附國內差旅費報告表、教職員國內出差申請單明細表(市調卷第35至47頁),嘉義大學110年8月12日嘉大人字第1100009501號函暨所附協助釋疑案件說明資料、嘉義大學教職員因公出差應行注意事項、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市調卷第48至62頁),東華大學110年3月5日東秘字第1100002914號函暨所附「讓你的新聞跳出來-擴增實境新聞初體驗」專題講座經費結報一覽表、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市調卷第71至78頁),「2020無障礙數位學習科學主題研究群討論會」主持人陳明聰回覆電子郵件暨所附活動議程、參與者名單及活動照片(市調卷第80至84頁),數位學會110年8月16日(110)台數明字第009號函暨所附「2020無障礙數位學習科學主題研究群討論會」會議議程、黏貼憑證用紙、領款收據(市調卷第85至90頁),政治大學110年6月25日政系經字第1100015936號函暨所附「擴增實境手機APP一日進階工作坊」議程表、簽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轉帳清冊、郵政存簿儲金各類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市調卷第91至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3888號函暨所附陳秋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市調卷第101至104頁),調查站製作109年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學實踐研究計畫-課堂導入桌遊以提升學習人力資源管理動出差費用表(市調卷第109頁),嘉義大學112年9月18日嘉大人字第1120012753號函暨檢送附件嘉義大學收入傳票、收入憑證黏存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繳庫陳核單各1紙、及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4紙(本院卷二第61至80頁)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詳為說明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詐術向嘉義大學詐取上開交通費、住宿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理由為:關於被告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期間,若再受邀請參與校外專題演講或活動時,除得向專題演講或活動主動單位申領交通費及住宿費,可否再以專題演講或活動與「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而以相同日期、地點、金額,重複向嘉義大學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經費內之交通費、住宿費?依卷附嘉義大學111年10月7日函之「說明」欄記載:「旨案依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出差當事人應本誠信原則核實報支,合先敘明。
教育部補助計畫出差屬性是否與計畫相關,應由計畫主持人本於權責自行認定,並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報支差旅費。
至若此揭活動,是以『109年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學實踐研究計畫-課堂導入桌遊以提升學習人力資源管理動機』(經費來源:教育部)計畫向本校請領差旅費時,不同之處為經費來源別,核銷時仍須遵守上開規定核實報支」等語,有嘉義大學111年10月7日嘉大人字第1119004793號函及所附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7至207頁)。
顯見被告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期間,關於出差旅費之報支,仍應適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核實向嘉義大學報支,不得重複申領,僅其經費來源別不同,係由教育部之經費來源項下支付。
另依卷附「國立嘉義大學教職員因公出差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2點規定,「當事人、業務單位、人事室及主計室對出差成出差旅費申請 應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出差人員應核實申報差旅費,凡已由校外單位提供住宿、交通或相當住宿、交通之補助者,均不得再行報支該項費用。
㈠出差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交通費,其中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按若搭乘臺鐵,則不須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
㈡連續二日以上於得住宿地點出差而每日往返者,不論經費來源為單一或多項經費,除自行開車外交通費均應檢據報銷。」
及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內之「國內外出差旅費」項亦規定「應本誠信原則,於事畢或銷差日起十五日內依規定按實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具應附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不得重複申領」等規定,有「國立嘉義大學教職員因公出差應行注意事項」(市調卷第52至54頁)、「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原審卷一第201至207頁其中第207頁)存卷可考。
被告既為「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之主持人,復擔任大學副教授,經常受邀參與校內外之專題演講及學術活動,而長期向嘉義大學申報差旅費,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於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期間,若再受邀請參與校外專題演講或活動時,如已向校外之專題演講或活動主動單位申領交通費、住宿費,自不得再以專題演講或活動與「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屬性相關為由,以相同日期、地點,依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規定,重複向嘉義大學申領執行「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經費內之交通費、住宿費,應可認定。
被告明知不得重複申領,仍故意隱瞞其所支付之前開交通費、住宿費已分別向東華大學、數位學會、政治大學申領,且均已分別受領完畢之事實,以其仍有上開交通費及住宿費之支出未獲補助之不實事實,再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同時向嘉義大學重複申領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之交通費、住宿費,由嘉義大學於「本件教育部囑託執行計畫案」之經費來源下支付被告,被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詐術向嘉義大學詐取上開交通費、住宿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㈤)。
所為論述均有所依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詳為指駁以上述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除參酌被告之供述外: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尚採認:依東華大學111年8月24日東民傳字第1110017593號函暨所附之計畫書「國內旅費、短程車資、運費」欄編列金額、及東華大學110年8月4日東民傳字第1100014168號函文說明於活動辦理前與活動當天告知(被告)支付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等語,顯見被告至遲於活動當天之109年9月30日已明確知悉主辦單位之東華大學除將支付被告演講之鐘點費外,亦會支付被告交通費及住宿費。
且被告於演講當日尚在東華大學所開立3張收據上之「領款人姓名」欄親自簽名,被告在明知上情下,卻仍以相同事由重複向嘉義大學申領同筆費用,自有對嘉義大學施以詐術之詐欺犯意及犯行甚明。
並以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向嘉義大學申領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到花蓮之差旅費,係以被告自己向教育部申請辦理「至花蓮收集桌遊相關資料」名義申領,至花蓮4天時間中,除參與東華大學「擴增實境新聞初體驗」演講活動外,也自行收集桌遊資料,即與東華大學嚴愛群老師商談桌遊、參觀東華大學桌遊研究室、考查東華創新研究園區,到太魯閣探查地形等,無詐欺犯意等語,已審酌證人嚴愛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多次至花蓮拜訪東華大學嚴愛群老師,討論桌遊相關資訊,無法遽信被告有同時至東華大學與嚴愛群老師商談桌遊、參觀桌遊研究室而自行蒐集桌遊資料及該次至花蓮並同時有去考查東華創新研究園區,到太魯閣探查地形云云,況被告僅有支出1次嘉義至花蓮往返之交通費,僅有1次支付109年9月29日至30日1晚的住宿費亦應本誠信原則核實報支,不得重複申領,出差人員應核實申報差旅費,被告既就其1次往返嘉義至花蓮之交通費及1晚住宿費均已由東華大學提供補助,再隱瞞上情而重複向嘉義大學申領,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㈥、⒈)。
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①即證人嚴愛群之證述、重要證據③之111年8月24日國立東華大學回覆原審函示均已為原確定判決具體審酌並無缺漏,且被告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②之嘉義大學所提供有關計畫收支明細表,原確定判決本已列為相關物證資料為參酌,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①②③部分均已為原確定判決具體審酌並無缺漏。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被告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④之「財團法人台灣數位學習與內容學會111年8月25日回文」,原確定判決亦已列為相關物證資料即「數位學會111年8月25日(111)台數明字第009號函暨所附之SIG活動經費申請表及實施計畫、活動結案檢核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67至173頁)」詳為參酌(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㈥、⒉)。
另被告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⑤之「政治大學111年9月8日回覆原審函文(見原審卷第175頁)」,原確定判決亦已列為相關物證資料即「該校111年9月8日政系經字第111002600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詳為參酌(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㈥、⒊)。
並且說明何以認為被告已經該2次活動單位編列(講師)交通費用、被告已簽署領據(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尚2張高鐵票予承辦人)而仍重複向嘉義大學詐領,所辯不知簽署為領取何費用不可採之調查所得之心證,則被告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④、⑤部分均已為原確定判決具體審酌並無缺漏。
被告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前揭聲請意旨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並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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