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再,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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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真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聲請狀之簽名、再審之具體理由、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真(下稱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書狀並未簽名,亦未具體敘明究竟對何份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書狀僅載明案號:94年度偵字第4888號、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又上開書狀雖記載「本案不存在事實」,然未具體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亦未附具符合再審具體理由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再審聲請人之「刑事再審狀」可據。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聲請狀之簽名、再審之具體理由、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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