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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忠益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第27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88號、第24647號、第24987號、第26088號、第2617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忠益(下稱聲請人)因認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認定(被害人李吳素珍)於110年11月19日10時37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將財物裝入紙箱中等待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物,並由張忠益於同日10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李吳素珍前址住處,向李吳素珍收取前開裝有財物之紙箱,然因李吳素珍於當日已察覺有異而事前通報警方先行到場,張忠益為警當場查獲,惟聲請人縱有於110年11月19案發當天,收取被害人「李吳素珍」裝有財物之紙箱,然聲請人自始無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詐取被害人「李吳素珍」財物之意,而未有財物之交付因而未遂,然是否已達著手程度仍有疑義?何況,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見聲請再審狀所附再證2),與聲請人同為收取被害人款項,遭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卻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卻量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顯有量刑過重之虞,以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恐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濫權,無從兼顧實質正義,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原判決確定前因不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故未斟酌前開有利於受判決人之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顯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參再審聲請狀理由貳、六)。
㈡另就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提及:「不清楚。
我的工作機,於今(19)日早上9時於住家接到暱稱(雪風)的人指示,他跟我說敢不敢面交,沒有說要面交什麼東西,我有跟他說不太想冒險,只是想了解你們工作模式,對方聲稱很安全不會有事。」
、「不清楚,僅跟小淘氣見過面,其他沒有見過,不清楚擔任什麼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沒有,我只會坐高鐵到台中、桃園在那邊等候指示」、「電話中暱稱雪風的人告知我前往該址領取一個箱子,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我從沒接觸過車手提領,也沒跟我講可以拿多少報酬」(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640286第5頁至第7頁),顯見被告堅稱受暱稱「雪風」指示前往面交貨品,伊保證安全無虞,於接獲指示後未能確悉面交之內容物為何,何以逕認被告前往領取之物即為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況被告倘已預見面交之紙箱內容物為詐騙所得贓物,理應喬裝或要求對方將紙箱寄藏於指示地點再前往領取,以避員警查緝,豈有可能毫無隱蔽逕自孤身前往被害人居所場址,毫無防備收取本案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財物,顯悖於一般智識常情,益徵被告確無預見領取包裹之內容,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得之財物,應無本案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參再審聲請狀理由貳、七)。
㈢何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雖載「張忠益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稱「雪風」、「牛B」、「小淘氣」、「橙色」、「馬英九」、「李登輝」、「財1」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理由欄內卻記載「㈢依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參與TELEGRAM軟體暱稱「小淘氣」、「橙色」、「馬英九」、「李登輝」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為此等行為時,應已知悉其所參與者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並藉此層層分工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型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領取財物行為以獲取報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亦知悉上開犯行係由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謀畫實施,其不思自制而參與其中,主觀上顯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云云,細繹卷內扣押之iphone7內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除未見有何與暱稱「雪風」之對話內容,又如何受「雪風」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被害人紙箱,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牛B」、「小淘氣」、「橙色」、「馬英九」、「李登輝」、「財1」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如何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全然未見原審有何具體之說明,徒憑扣押之iphone7於110年11月17日、18日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未曾提及同年月19日於臺南被害人住處收取紙箱之信息一事,逕予斷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110年11月19日所為係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謀議過程、分擔犯行之具體內容,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即逕認被告為共同正犯且參與犯罪組織,誠屬可議。
更甚,對話紀錄內容中,僅見受指示至高雄地址待命,究有何理由欄所載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應到本案高鐵或台南待命等訊息,而為事實欄⼀所為之行為?未見原審具體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告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具有決定、主導、控制或實際介入之情事?究有何證據可證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具體謀議行為?被告又如何分享本案詐欺所得而可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否則如何得論此部分犯行應在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進而論斷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間具有共犯關係?甚或如何認定被告參與係共同犯3人以上?究係自何時起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或係何時有共謀?未據原判決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事實欠明,如何參與、參與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報酬之分配或比例等,俱未認定,卻逕認被告即屬共同正犯且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於證據法則有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據。
抑且,實務常見詐欺集團車手多以提款金額多寡計酬有別,且其收受、轉交款項總費多時、跨縣市往返,可獲取高額之報酬,然被告於本案有無獲有報酬?所得報酬為何?此攸關被告有無詐欺、洗錢主觀犯意的認定,至關重大,自應詳予查證,原審未遑查證,既欠明瞭,遽依前揭情況證據,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猶難謂為適法(參再審聲請狀理由貳、八、九)。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偵及歷審堅稱,無於本案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吳玉芳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持卡提款等直承在卷,且徴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街示,該取款之人著口罩取款之男子,未正面直視監視器,原審判決不僅未經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予以勘驗,究有何具體特徴足資認定被告身形、特徵與其大致相符?取款之人如何與被告同等獨具之特徵?其真實五官面目臉型原審判決如何逕認與被告身形、特徵大致相符?顯係主觀臆測,並無所據。
上情除未見原審詳加說明外,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先以「⑷本案領款之車手固然因戴著口罩而無法明確辨識全臉長相」,旋復逕予推認「本案領款之車手的臉型、髮型與被告的臉型及髮型極為相似」,既無法明確辨識提款車手之全臉長相,又何來判斷車手與被告之臉型極為相似之可能?判決理由自有齟齬。
況以,稽之110年10月8日原佃郵局監視器照片、文元郵局所示監視器照片模糊,至難以核實辨識與被告相似與否(見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22頁),自難僅憑未臻清晰影像,無經由科學儀器進行比對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此不甚確定且毫無補強相關推論,即指提款之男子為即為被告,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監視器畫面,領款之人與被告同屬一人,此調查程序顯有違失,尚有未洽。
甚或如何認定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猶有進一步再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此部分理由洵有欠備,併有調查未盡之瑕疵,自不足以昭折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參再審聲請狀理由貳、十、十一)。
㈤為避免共同被告洪子庭證述質上可能隱含推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觀以共同被告洪子庭偵審歷次證述,俱無法確定當天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即為被告本人,又參以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中,全無就同案被告洪子庭所稱TELEGRAM瞻稱為「檸檬」、「榴槤」、「某動物符號」、吳柏宏等訊息或聯繫資訊,原審如何徒憑共同被告洪子庭搭載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即逕認被告加入洪子庭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判決似僅就被告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如何將詐得款項繳給共同被告洪子庭而有洗錢之犯行等部分之犯罪予以論斷,然就被告何以有與共同被告洪子庭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則未見原判決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嗣觀以洪子庭證述自司機收受現金5萬元,除無其他補強證據外,倘被告確於詐騙集團組織內擔任提款車手,於110年10月8日自被害人吳玉芳帳戶內陸續共提領27萬元,豈有可能僅交付共同被告洪子庭5萬元,俾利其攜便置於口袋,此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本職為計程車司機,就乘客指定路線遠近與否本無干涉之權,實務詐欺提款車手不乏利用搭乘計程車,藉機躲避檢警查緝之方式所在多有,何徒以洪子庭單方全無對話紀錄之供述佐以實其說,容有疑義。
原審認事用法尚存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待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參再審聲請狀理由貳、十二、十三)。
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
因此,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乃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以資適用。
法院辦理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固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參再審聲請狀理由貳、十四)。
㈦綜上,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者,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釣院鑒核,依罪證有疑利歸諸被告之原則,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且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裁定聲請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以維其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所犯⒈:「(犯罪事實一)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雪風」、「牛B 」、「小淘氣」、「橙色」、「馬英九」、「李登輝」、「財1」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得從中獲取部分報酬。
於110年11月19日10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李吳素珍住處向其收取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裝有財物之紙箱,然因李吳素珍於當日已察覺有異而事前通報警方先行到場,聲請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詐騙集團交給張忠益作為詐騙使用之iPhone7、及供其私人使用之iPhone11之手機各1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未發生詐得李吳素珍財物之結果。」
、⒉:(犯罪事實二)於110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洪子庭、TELEGRAM暱稱為「檸檬」、「榴槤」、「某動物符號」、吳柏宏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負責收水之洪子庭或某不詳成員,使犯罪所得因而遭其隱匿不知去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並得藉此獲取部分報酬。
嗣於①110年10月7日13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臺南分行」處,持吳玉芳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另將前開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
復於②110年10月8日10時7分許、10時8 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處,持吳玉芳所申設中華郵政提款卡,取款現金6萬、6萬元後,再於同日10時25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文元郵局」處,持吳玉芳所申設中華郵政提款卡取款現金3 萬元,而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至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129巷即「大丸湯尼貓遊藝場」後門前方,另由洪子庭自該處搭乘張忠益所駕駛前開車輛,於車內收取張忠益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後,洪子庭隨即於臺南市中西區○○路0段000號即「○○○○○遊藝場」正門附近下車,並由洪子庭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仁德區86快速道路附近某處,將前開現金裝袋後丟置某橋下,隨即離去等犯罪事實,關於上述⒈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李吳素珍遭詐騙部分),依據告訴人李吳素珍、證人李百壕於警詢中證述、及告訴人李吳素珍報案資料,並有詐騙集團交給聲請人作為工作機之iPhone7手機1支扣案,以聲請人之供述扣案之iPhone7是詐騙集團暱稱小淘氣所給之供詞,並經警勘查手機內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且以聲請人已自承有從詐騙集團處聽聞車手提領的報酬(提領金額的0.05%)」,且詐騙集團將詐騙用的手機交給被告使用等情,已足認定聲請人是詐騙集團之成員,故被告顯知悉其向告訴人李吳素珍拿取物品之行為即是擔任車手工作無誤,並無所謂之被騙去取物情事,且聲請人已至告訴人住處擬拿取財物,已經著手於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的密接行為而未遂;
關於上述⒉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玉芳遭詐騙部分),依據告訴人吳玉芳證述、及告訴人吳玉芳遭詐騙集團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匯款資料、及警蒐證洪子庭騎乘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街景圖擷圖等物證資料為證,以共同被告洪子庭於偵查中證述認定在大丸湯尼貓遊藝場附近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洪子庭,並將贓款交給洪子庭的人即是聲請人本人無誤,佐以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分別在於110年10月7日「中國信託臺南分行」處、於110年10月8日「臺南原佃郵局」處,「臺南文元郵局」處告訴人吳玉芳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時分別有出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軌跡紀錄照片可以證明聲請人在場出現並曾搭載負責「收水」之共同被告洪子庭,且上述金融機構提款畫面顯示之之車手固然因戴著口罩而無法明確辨識全臉長相,但臉型、髮型與聲請人的臉型及髮型極為相似為綜合判斷,可認聲請人即是本案領款之車手無誤。
並詳為論述聲請人所駕駛的計程車先後停在上開的「中國信託臺南分行」、「臺南原佃郵局」、「臺南文元郵局」等處,隨即有人持提款卡到該3處金融機構提領現款,時間、地點巧合,具密切的關聯性,而該提款人的臉型及髮型恰又與聲請人的臉型及髮型雷同,已如上述,況於13分鐘後,聲請人的計程車又到「大丸湯尼貓遊藝場」後門搭載同案被告洪子庭,旋於遊藝場前門附近讓洪子庭下車,此行徑至為怪異,聲請人並不能合理說明理由,而系爭計程車的司機(即聲請人)在車內將5萬元以上之贓款給洪子庭之情,迭據洪子庭證述明確,被告以駕車為業,殊無必要在車上放著5萬元以上之現金,該現款之來源即是當日稍早由聲請人在上開3個金融機構所提領,則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法則,自可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擔任詐欺犯之車手並將領得之贓款在車內交給洪子庭藏匿、掩飾犯罪之所得之事實,而以聲請人辯稱本件無直接證據可資認定其犯罪事實云云,顯然對證據法則存有誤解,殊無可取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二、⒉⑹)。
㈡原確定判決並說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詳為引述共同正犯之成立及共同負責之法理,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聲請人即被告依上手「小淘氣」等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李吳素珍收取財物或依另一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款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聲請人僅須依從其等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取物品或領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代領物品工作之常態,堪信聲請人為前開收取物品或領款行為時,對於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或自告訴人帳戶內領取之款項是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領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
而聲請人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上述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財物或領取金錢並轉交給負責「收水」之同案被告洪子庭,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聲請人主觀上具有與其他詐款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行騙,且收取、轉交所提領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具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並以依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於犯罪事實一參與TELEGRAM軟體暱稱「小淘氣」、「橙色」、「馬英九」、「李登輝」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為此等行為時,應已知悉其所參與者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並藉此層層分工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型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領取財物行為以獲取報酬,以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亦知悉上開犯行係由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謀畫實施,其不思自制而參與其中,主觀上顯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另聲請人其所參與另一TELEGRAM暱稱為「檸檬」、「榴槤」、「某動物符號」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則其主觀上顯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而認定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係不同之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本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數位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本件聲請人雖敘明所執以聲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顯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以發現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再審依據。惟查:
⒈聲請意旨㈠(即再審聲請狀貳、六)聲請人所舉與其犯罪類型情節類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見聲請再審狀所附再證2),為他案判決,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
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聲請意旨㈡、㈢、㈤以「被告確無預見領取包裹之內容,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得之財物,應無本案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聲請人參與之如何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渠等謀議過程、分擔犯行之具體內容」、「被告有無詐欺、洗錢主觀犯意原審未詳為查證」、「以共同被告洪子庭偵審歷次證述,俱無法確定當天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即為被告本人……徒以洪子庭單方全無對話紀錄佐證」等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關於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本案其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具有其使用詐騙集團提供詐騙用的手機及與之聯絡,復亦依示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已足認定聲請人是詐騙集團之成員,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非僅以共同被告洪子庭之單一供證為斷,尚佐以聲請人駕駛之計程車出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軌跡圖及經提款時經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綜合判斷,所為推斷均合於推理及經驗法則,聲請意旨顯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基於案卷證據而判斷、認定之論證再憑己意為空泛質疑,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之事實、證據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且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部分,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結果一再重覆爭執,顯非其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所提出未經法院斟酌之重要證據,爰不一一臚列論駁;
何況,其所執理由大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有關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即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⒊聲請意旨㈣復質疑原確定判決僅憑未臻清晰影像、無經科學儀器進行比對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指提款之男子為即為被告,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比對偵查中所拍攝聲請人之照片,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認本件領款車手的臉型、髮型與聲請人極為相似,而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認定之佐證,無違證據法則,已經合法調查,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未敘明比對之特徵,其理由欠備云云,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⒋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均不符合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況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上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明確在卷,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亦無舉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不構成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卷第15頁),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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