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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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瑞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瑞麟(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

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經鈞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

附表一、二數罪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4年4月。

㈡惟檢察官上開定刑方式,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第910號裁定意旨,受刑人自得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執行刑。

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槍砲條例罪、行使偽造貨幣罪等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10月4日(犯罪日期為96年6月12日-100年8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販賣毒品罪等罪(犯罪日期為101年8月23日-101年9月1日),皆在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

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6日(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14日-102年2月1日),合於定應執行刑。

附表一編號4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則單獨執行。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5罪,就定刑之下限而言,如附表一為有期徒刑7年6月,如附表二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共有期徒刑23年2月為下限,若按受刑人上開聲請定刑方式,則定刑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定刑下限共計為17年2月,加計單獨執行之附表一編號4之罪,也僅是有期徒刑17年5月,定刑下限與檢察官先前如附表一、二所示定刑方式相較,相差有期徒刑5年9月之多,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明顯不利受刑人,顯屬不當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南檢和癸112執聲他1630字第1129094942號函否准受刑人另定執行刑之聲請,自有不當。

為此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第910號裁定意旨,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之日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103年9月18日確定;

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103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主張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有期徒刑之刑期合計達34年4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而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已符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因屬例外,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第910號裁定意旨,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聲請另定執行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3、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槍砲條例罪、行使偽造貨幣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A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

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B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則單獨執行(即上開A、B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再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接續執行),此種定刑方式,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

惟經執行檢察官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因認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受刑人因此據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第910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在符合另定執行刑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之見解,而為本案聲明異議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6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南檢和癸112執聲他1630字第1129094942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

㈡次查,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所指「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係因:「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準此而論,所謂「符合另定執行刑例外之情形」,仍須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始能「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得有利於受刑人之結果,自不待言。

㈢受刑人所主張「A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2、3、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4日(受刑人認此部分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0月4日,容有誤會),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數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8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參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不符合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之各罪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數罪,自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槍砲條例罪、行使偽造貨幣罪合併定刑。

至於「B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數罪),本即符合數罪併罰案件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受刑人主張即上開A、B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再與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接續執行之定刑方式,已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南檢和癸112執聲他1630字第1129094942號函,否准受刑人所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所持見解與本院理由雖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確定判決、裁定案號 罪名 所定宣告刑(罰金幣別:新臺幣)、罪數、犯罪時間 判決確定日期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6月(共21罪) (100.07.07-100.08.22) 101年6月14日 2 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2罪) (100.07.27、100.08.06) 同上 3 同上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 (不詳時間-100.08.24) 同上 4 同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100.08.21) 同上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415號判決 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99.06.12、99.06.21、99.06.24) 102年10月14日 以上1-5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103年9月18日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確定判決、裁定案號 罪名 所定宣告刑(罰金幣別:新臺幣)及罪數 判決確定日期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5年6月(3罪) (101.08.23、101.08.24、101.08.25)) 103年4月15日 2 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5年8月(2罪) (101.08.23、101.09.01) 同上 3 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6月(1罪) (101.08.27) 同上 4 同上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1罪) (101.08.30) 同上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101.11.27) 102年9月16日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102.02.01) 102年10月11日 7 同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102.02.01) 同上 8 同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102.02.01) 同上 9 同上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1罪) (101.06.14-102.02.01) 同上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 偽造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101.11.28) 102年10月28日 以上1-10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103年6月26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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