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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志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2573號案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㈡聲明異議人因撤銷無期徒刑假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原執行之殺人無期徒刑案件於84年4月1日至85年1月24日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至85年1月25日起方執行他案,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確定後,依法執行無期徒刑,聲明異議人上開羈押期間並未於無期徒刑指揮書中折抵,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檢察官誤以為上開羈押期間已於原執行無期徒刑指揮書中折抵,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110年2月5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所稱失效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以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受刑人經羈押之日數未滿1年,於執行時無法折抵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而失效,至於非無期徒刑裁判確定之案件,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即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上字第2104號判決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入監執行後於83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於85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9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0月29日。
另因: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8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⒋殺人案件,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0號判決判無期徒刑,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開⒉、⒊案件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與⒈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1年10月30日至103年7月4日。
聲明異議意旨所稱84年4月1日至85年1月24日受羈押,係於上開⒊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受羈押日共計299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2262號執行指揮書中已經折抵(91年10月30日起算12年6月,原至104年4月30日),此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上開⒋之殺人無期徒刑案件,係於87年4月2日方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明異議人當時已在監執行,並無受羈押,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5110號等起訴書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意旨認為前開受羈押期間應於⒋之殺人無期徒刑案件執行時予以折抵,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1號解釋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應屬誤解。
㈢、聲明異議人因合併執行⒉、⒊、⒋之案件,於10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又經撤銷,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就上開3罪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戊字第25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無期徒刑,聲明異議人於104年2月5日入監執行,檢察官係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核無違誤。
至於聲明異議人又以上開⒊案件受羈押之299日主張應予折抵,即屬重複折抵。
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530字第1129095961號函覆聲明異議人稱:「原羈押期間已於原執行無期徒刑指揮書中折抵,台端聲請再折抵殘刑指揮書,與法不合」等語,雖就羈押折抵案件誤稱為無期徒刑指揮書案件(應為上開⒊之案件),然因結論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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