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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4業經定刑1年(共14罪);
編號5-12業經定刑6月(共63罪);
編號13-15業經定刑1年8月(共9罪);
編號16-18業經定刑2年6月(共109罪),上開定刑均已大幅限制加重,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已大幅降低,顯無必要再令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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