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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勝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至於附表編號2、3部分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11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13日,因不影響聲請之合法性,爰逕予更正。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3、6、7、8、9所示犯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日期自000年00月間起,延續至000年0月間,雖屬同性質犯罪,然受刑人犯罪時間持續較長,且編號6、7之犯罪時間與編號9之犯罪時間顯有相當差距;
其餘犯罪則為幫助詐欺及共同洗錢犯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性質亦不具同質性,另附表編號1至7、編號9分別曾經定應執行之刑,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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