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3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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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明異議人 林國農 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南檢和丁113執聲他312字第11390203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易科罰金執畢);

②公共危險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上開①②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裁定);

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④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乙裁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④之刑期。

㈡然上開④案之犯罪時間在上開②③案判決確定前,此3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合併定刑上限為9年7月,下限為4年8月;

乙裁定之定刑導致④案無法合併定刑,造成乙裁定與④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9年8月,不利於受刑人,有責罰不相當情事,悖離恤刑目的,使受刑人受有不利,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從新定執行刑,經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所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易科罰金執畢);

②公共危險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上開①②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裁定);

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④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乙裁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④之刑期,此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㈡衡諸上情,乙裁定所定執行刑為5年6月,與④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9年8月。

倘依受刑人所請,上開②③④案合併定刑,則內部界限下限為4年8月,上限為9年7月;

若再加計①案之有期徒刑4月,則內部界限下限為5年,上限為9年11月,故倘依受刑人所請重新定刑,上限有至9年11月之可能,反而對其不利。

況且,倘法院日後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而重新定刑,以受刑人所犯③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高達新台幣35萬元,數量達毛重1005公克,所犯④亦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淨重995.551公克、993.500公克,二案犯罪時間相隔僅1年,顯見受刑人在前案查獲後,仍屢犯不改,再犯後案,且販賣毒品數量倍增,足見深陷泥沼,未有警惕,是受刑人之法敵對性和可責性甚高,縱②③④重新定刑,所減幅度應甚有限,足徵本案客觀上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應回歸法安定性之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定執行刑之理。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上情主張上開④案與②③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說明,前述乙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從而,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的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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