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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翁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餘刑期(下稱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
然依民國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規定,有關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應循上揭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進財(下稱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4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4月16日期滿)。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涉犯施用毒品及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許證、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及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經准予撤銷假釋乙節,有法務部103年1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058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後,監獄行刑法增訂第153條第3項關於在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故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
從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刑向本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四、受刑人主張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部分:㈠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同日公布施行。
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
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之刑法「廢止」,尤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其準據法。
查依受刑人盜匪犯行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為懲治盜匪條例,並無法律變更問題,且該案判決確定於法律廢止前,是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自與本件執行案無涉。
㈡又按刑法第2條第3項雖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然而,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並無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而係回歸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故依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裁判經確定後,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有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問題。
㈢據上所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受刑人仍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殘刑(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參照)之執行指揮,即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部分,於法不合;
且就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部分,係受刑人對法律相關規定之誤解而不足採,其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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