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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定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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