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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請求為適當,爰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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