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6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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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勇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勇力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勇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之1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經依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不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其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另如附表編號2所犯為幫助洗錢罪,非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害人共有40人,受害人數及遭詐騙之被害金額均非少,惟其僅屬幫助犯,復未獲得不法利益,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本院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9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所侵害法益具有部分同質性,惟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金額非少,對法益侵害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另審酌其犯行僅屬幫助犯且未獲有不法利益,尚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復考量受刑人年齡尚輕,難免失慮。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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