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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敏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3(詐欺取財2罪)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取財2罪)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數罪併罰聲請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固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2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
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6月+11月+5月=1年10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名為竊盜罪(已執行完畢)、編號2、3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等不同犯罪,衡其各罪犯罪之時間,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0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3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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