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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信義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信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 、2 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7頁數罪併罰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三、附表編號1 、2 及3 至7 之罪,前已分別經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4 年2 月,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時間、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定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數罪併罰聲請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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