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7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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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凃應森




指定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凃應森(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其中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13年4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童威秋的警詢、偵查筆錄有多處前後矛盾之處,與證人張耀騰之證詞也不符,告訴人童威秋有諸多不實指控。

被告有6至8名證人要聲請傳喚,可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正。

因被告在羈押中,無法順利取得證人的姓名、年籍等資料以聲請法院傳喚調查,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查被告否認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坦承犯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景棟共同基於強盜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楊盛博、林俊瑋則與被告、同案被告胡景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同案被告陳彥廷則與同案被告楊盛博、林俊瑋、被告、同案被告胡景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強盜、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童威秋、陳宥蓁、李順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盛、陳彥廷、林俊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張耀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及證述可憑,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鳥嘴潭投資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童威秋所有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蓁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汽車租賃公司名片及契約書、汽車旅館名片及住宿客戶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共同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以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本案涉犯強盜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嚴重侵害告訴人童威秋、陳宥蓁、李順龍等之身體、自由、財產權益等,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雖受羈押處分,但並未禁止接見、通信,復有辯護人協助其抗辯權之行使及聲請調查證據,難信有何具體影響被告聲請傳喚6至8名證人之權利。

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究有何部分事實,確經如何之證人在場見聞可以證明?該證人如何會參與見聞本案事發經過?又該證人與被告有何具體特定關係?何以被告無法透過親友、辯護人查知該證人之姓名、年籍等,須被告本人親自去找尋、蒐集,始可查知或取得該證人之姓名、年籍?以及該證人之具體待證事實為何?如何與本案爭執事項有關而有傳喚或調查必要性等情,被告均未具體說明上情,僅泛稱:因其遭羈押致無法取得相關6至8名證人之姓名、年籍以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云云,顯非可信,自不能認為有據。

被告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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