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3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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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鳳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准許部分(附表編號2至10部分):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各罪均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2至8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附表編號9至10為違反藥事法)、態樣(附表編號2至8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9至10為轉讓禁藥罪)、侵害法益(社會法益)、犯罪時間(109年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經受刑人聲請再審,再經嘉義地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開始再審,復經嘉義地院111年度毒再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無從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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