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5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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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浡紳
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附「附表一」,該聲請所生之裁定為乙裁定),該聲請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後,造成甲、乙兩裁定,甲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乙裁定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故受刑人須接續執行14年10月。

若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就上開案件再為聲請,簡言之,受刑人不論是同意檢察官定刑或不定刑,結果都是14年10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沒有選擇餘地,明顯不利於受刑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客觀義務,亦違反公平原則。

綜上,「附表一」所造成乙裁定之結果違反公平原則,剝奪受刑人選擇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意旨相悖,其執行指揮難謂妥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異議,請求將「附表一」予以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並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情,有甲、乙二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0頁)。

㈡受刑人前認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過長對其不利,乃請求檢察官將甲、乙二裁定拆分重定,經檢察官否決,受刑人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接續執行之指揮,並聲請重新定刑一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7號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至101頁)。

㈢按刑法作為規定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其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從將嗣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變更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

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

茲不論行為人是否自此即未更犯他罪,應無二致。

是依前所述,其經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之罪,於形式上亦能套以同一條文規定之要件為由,而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

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由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如甲、乙裁定所示,繼而依法對受刑人接續執行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要無不合,並經最高法院肯認如上,有上開裁定可按。

㈣再者,受刑人前曾對乙裁定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徵受刑人前對乙裁定聲明異議一節,業據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甲、乙二裁定均已確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聲明異議人空泛指摘有違公平云云,其一再對乙裁定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乙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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