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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唯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唯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夏唯宸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臺灣臺北、臺南、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所犯12罪之犯罪時間在107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其中8罪均為詐欺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併考量編號1-5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7-12曾經同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參酌受刑人意見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6年10月(即1年+2月+5年8月=6年10月)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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