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73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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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蔣愽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南檢和辛113執聲他757字第1139052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17年6月。

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判決之97年9月1日,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判決之98年2月2日,受刑人就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97年12月11日入監,其後接續執行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而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因A裁定附表編號1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2罪,已執行完畢,可維持原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各5月之刑,無庸與其他各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

但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等4罪、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毒品5罪,應可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1罪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4罪為1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1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5罪為另1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有期徒刑8年2月,致A、B裁定中依法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遠較受刑人主張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17年(A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4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B裁定附表編號2-6所示5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總和為17年),多出數月,反更不利受刑人,顯已過度評價且對受刑人過苛,已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受刑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4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6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757字第1139052085號函覆稱「台端聲請重新定刑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63號聲明異議駁回及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28號抗告駁回,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難謂允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處理。

二、㈠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㈢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聲請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5,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判決之97年9月1日,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判決之98年2月2日,B、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分別在B、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前,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向臺南地院、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8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經核A、B裁定已折讓甚多刑度,且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㈡受刑人雖以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分別執行完畢,檢察官應將此部分予以剔除,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

惟檢察官竟將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與各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顯有過度評價且對受刑人過苛云云。

然查:1受刑人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於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又A、B裁定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均可分別自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扣除,並不影響A、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亦無重複受罰之情事,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將A、B裁定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各該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云云,自無足取。

2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除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B、A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

至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97年8月25日)係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97年9月1日)以前,雖可認係屬前述「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另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將A裁定所餘即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罪刑另定其應執行刑,2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然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7年8月,另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故A裁定之原本定刑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8月至9年5月,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抽出,另與B裁定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則A裁定原本因上述定刑判決所形成之內部性界限將告消滅,A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定刑界限將變為有期徒刑7年8月至22年5月(A裁定附表編號1、3至5之宣告刑總和);

又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7年8月,另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故其原本之定刑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8月至8年5月,倘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定刑界限將變為有期徒刑7年8月至15年9月,故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有上開錯誤,然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再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

至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抽出,將A、B裁定其餘編號所處之刑,重組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係任意擇定「定型基準日」及「定刑範圍」,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再重定執行刑之必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另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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