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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燈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燈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燈燦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引用受刑人李燈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更正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100/08/15~107/10/01」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燈燦因侵占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受刑人雖具狀表示,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應不可再定執行。
然併罰之數罪中,倘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因此,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之後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自會予以扣除,對受刑人並無不利,受刑人誤以為有重複執行之虞,反對將附表編號1一併定執行刑,顯係誤解法令,應認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本案聲請並無違誤,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其他3次侵占罪間,犯罪手法相似之程度、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等一切情狀,為兼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等目的,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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