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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司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第1324號、132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全部,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
要寄司法改革基金會申冤使用,故申請電子光碟案卷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第1325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第5621號、5626號判決駁回,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意旨稱「寄司法改革基金會申冤」,因司法改革基金會並非司法機關,其以此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難認與訴訟權之行使有關,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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