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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PHAM VAN MUNG(范文喜)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MUNG (范文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PHAM VAN MUNG (范文喜)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依一般人面臨重罪刑責,常伴隨有逃匿以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刑事訴訟法第l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 年1 月22日裁定羈押(三審)。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裁定)。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或繼續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
三、經查,被告PHAM VAN MUNG (范文喜)因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在案,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
且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為外籍勞工,在臺無家庭、親人之約束力,就本案並否認犯罪,依常理判斷,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刑罰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雖被告主張其於本案受羈押已逾1 年,縱然判決有罪確定,亦可望於服刑3 年多後假釋,不可能選擇逃亡30年以免於刑罰,且家中尚有年邁患病母親,被告須負擔醫藥費,請求准以新臺幣10萬元以內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然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上述,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所犯又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判決後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可預期審判程序仍須進行相當時日,衡以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免被告因規避刑罰而逃匿,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較輕之處分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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