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 貳、法律適用: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部分,以被告罪
-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二、經查:
- 三、據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5至21、23至34
-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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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軒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第8489號、第8625號、第8628號、第8866號、第8918號、第9566號、第9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智軒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戴智軒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戴智軒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4至34所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113年4月11日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4至34所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4至34所示之洗錢部分,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部分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5至21、23至34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案發時年僅29歲,年紀尚輕,並坦承當初之犯罪動機確實係為了向家人證明自己,而心存僥倖擔任報酬優渥之車手工作,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有正常工作,現於母親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工作,非無專業技能或謀生能力而慣以犯罪為生之人,更時常把握機會精進自身技能,此有其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可參,且家中事業具有相當規模,斷無以犯罪維生之必要或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
再者,被告父親因健康不佳,日前接受心導管手術,其與母親共同經營之公司因疫情緣故業務繁忙,被告在面對此一漫漫司法之過程,仍積極協助分擔家中事業,期待能在承擔相關司法責任後,盡速復歸社會,回歸正常生活。
㈡又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並無詐欺前科,於本件遭檢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罪,並積極提供上手之真實姓名為陳聖杰且協助指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陳聖杰已經遭查獲,且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對於偵查機關追訴「陳聖杰」實有提供相當之助力,雖無從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仍請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而就本件負責之工作內容,均須依陳聖杰指示,應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無任何決策、管理權限,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被告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之時間僅三月餘,實際實行犯罪行為期間非長,亦無法參與該集團之核心事務,涉入犯罪組織事務未深,難謂犯罪情節重大。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多次請求與全數被害人試行和解,並已與諸多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足見其對於自身之過錯積極彌補,且詐騙集團之車手時常於提領款項時涉及多名被害人款項,並因各被害人提告位置不同,而於各地法院多有案件繫屬,然詳諸各案件內容均係於同一時期、為同一犯罪集團工作,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其等多為受上受指揮之末端角色,亦非大部分犯罪所得之受益者,原判決竟無視被告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前全無前科,並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試行和解等情,僅以「詐騙犯行氾濫」為由,率而認定本案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形,實非妥適,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本件被告在各地法院繫屬之案件被害人數眾多(近百人)、名下無財產、案件無緩刑可能、車手案件因被害人眾多而無力和解,甚至因為各地案件之各被害人分別論罪,合併定刑後之差異不大之情況下,仍積極試行和解,其犯後態度及悔過之意,應足肯認,然原判決未能審酌於此,無論係已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部分,亦或係就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和解部分,不僅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針對有被告有達成和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23、24、25、27、28、31、34所示等9人)及未能達成和解部分之量刑,亦均判處相同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尚難謂無罪刑不相當之違誤。
㈤被告對於自己犯下之錯誤,表明願彌補過錯並積極賠償之誠意,此可自其確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條件可參,其已盡其最大努力為之,對於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請求於上訴審中,再行與其等試行和解,若幸能達成和解,則原審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變動,自應撤銷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後,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詐騙集團在臺灣幾乎成為技術輸出的產業,這種另類的臺灣之光對於國際名聲實在不光彩,而且遭到詐騙的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最後落網的除了車手以外,往往對於更上層是難溯源,就算真的能讓犯罪者落網,相關的不法所得也都透過各種金流方式消失無蹤,而被詐騙的人除了金錢損失以外,也會呈現自責狀態,甚至走不出來心理的陰影,而詐騙集團更成了產業規模,專業分工上越見細膩,在前端也有專門負責收取人頭帳簿者,也大剌剌在一些公開網路社團以「控車」、「保證無事尾」、「備妥對話紀錄」等方式大舉取得人口帳戶使用,而負責組織車手的車手頭,也化整為零,只要透過通訊軟體就能隨時指揮跟分派任務等不一而足,這些都讓司法疲於奔命,也耗費大量檢警偵辦能量,是以對於詐騙集團犯行在量刑上也難以輕縱,而立法者也屢次修法提升刑度,對此自然司法也該有所回應,而被告屬年輕力壯之輩,在貪圖安逸下,選擇了輕易獲得金錢的管道,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所面臨的刑期不低,在詐欺案件中的量刑,必須考量到行為的次數、行為的態樣是否還包含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的評價,以及其如果已經有另案判決時所給予的刑度,並衡量其等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多寡、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再者,因為本案被告雖然提領金額累積數目甚為巨大,但被告是車手為主的角色,提領金額也不宜作為量刑上必然的加重因素,被告也有表示一定誠意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固然並非完全賠償,但相較於本案其他被告,仍可以認為除了坦承犯行外,更有積極彌補錯誤的心態等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5至21、23至34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犯行各次所受之宣告刑均非短暫,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衡以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多依行為人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佐以過長刑度對被告將來社會復歸將更不利等情,而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亦詳予說明本案被告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9頁),核無未合,稽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判決就係已達成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部分,或係就未和解部分,均判處相同之刑,尚難謂無罪刑不相當之違誤等語。
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而被告於本案所犯前揭各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則尚無從徒憑各罪宣告刑相同,即逕予認定原審之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難認可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對於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請求於上訴審中,再行與其等試行和解等語。
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而本件於原審尚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或和解之被害人,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且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條件,通知調解期日未到場之被害人,亦未有被害人表示同意調解條件,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第317至321頁、第327至337頁、第355頁、第363至365頁、第369至37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5至21、23至34所示部分,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三、據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5至21、23至34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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