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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金上訴143卷第170至171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宗明、蔡喆緯、陳智仁、林秋英均成立調解,此有原審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35至136頁)、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金訴1189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緩刑制度在獎勵被告遷善,其刑之執行與否,全視被告之素行及有無再犯之虞為認定標準。
查被告只有一個單純提供帳號的行為,實為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者,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有緩刑宣告的合理性。
次查,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97號)為同一行為,又前案被告均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正在履行和解方案中。
如今被告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比照前案能獲得緩刑的機會。
不應因被害人或檢察官的因素,而使被告遭受不利益。
故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緩刑之諭知。
退步言之,被告對於自己犯行,深感悔意、愧疚,在檢審詢間時均詳細交待案情,更供出及指認上游以利警方偵破整個詐騙組織,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原審已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各次加重詐欺之犯行,予以減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蔡宗明、蔡喆緯、陳智仁、林秋英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等節,有原審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35至136頁)、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金訴1189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所犯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
並衡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自為無理由。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已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3罪),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2年2月9日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宣告,自屬於法不合,要為無理由。
另辯護人雖認為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具狀請求本院停止訴訟並聲請釋憲(見本院金上訴143卷第71至73頁),然其主張上開抽象法規範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理由,尚難認可採,本院自無從准許,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清單
1、警卷:雲警港偵字第11100019602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2號卷
3、原審金訴1120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卷4、原審金訴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5、本院金上訴14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卷6、追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7、原審金訴377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卷8、本院金上訴14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卷9、追警一卷: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167098號卷10、追警二卷:內警偵字第11230361000號卷11、追偵二卷(一):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卷一12、追偵二卷(二):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卷二13、追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14、原審金訴1189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15、本院金上訴14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卷(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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