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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2、12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最終雖坦承本件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林秀月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1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協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林秀月等人之財產法益;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但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林秀月等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但上訴意旨所指,業據原判決量刑審酌在案,自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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