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94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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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萬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萬欽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代為提領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成年男子之指示,先至郵局,將其所有臺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且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跨行轉帳約定帳戶,而將上開3帳戶資料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元」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即與「阿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萬欽知悉或可得預見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由「阿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10時許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農順強,向農順強佯稱:某擄車勒贖犯嫌供述將贓款匯入其帳戶,須分案調查由金管會驗證其帳戶資金流向,才可以洗清罪名云云,致農順強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解除2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存轉帳至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農順強聯邦銀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登入農順強聯邦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郵局帳戶,部分款項再以網路轉帳至彰銀帳戶、華南銀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

張萬欽復依「阿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阿元」,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農順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順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萬欽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51、79-8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5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順強於警詢時(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418298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郵局帳戶之基本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1-45頁)、華南銀帳戶之開戶及異動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6-62頁)、彰銀帳戶之開戶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4-70頁)、告訴人農順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3-27頁)、農順強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11、31-33頁)、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在三重正義郵局及臺北老松郵局提款機、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1張(警卷第71-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暨檢附之被告110年6月28日在三重忠孝路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25-27頁)、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13年2月6日函暨檢附之被告110年6月28、29日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影本1份(原審卷第35-39頁)、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3年1月29日函、彰化銀行萬華分行113年2月6日函暨檢附之被告110年6月30日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影本1份(原審卷第41-45頁)、華南銀行113年1月29日函1份(原審卷第53頁)、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函送被告110年6月28日、29日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影本1份(原審卷第57-60之3頁)、華南銀行萬華分行113年3月7日函暨檢附之被告110年6月30日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影本1份(原審卷第61-63頁)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阿元」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時辯稱:我承認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但我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因為沒有3個人。

我是依照「阿元」的指示,我將帳戶全部交給「阿元」,我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阿元」,我沒有拿任何的錢,在整個過程中,我都只有跟「阿元」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我不知道有其他的人。

且他們如何騙告訴人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84頁),是依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過程,只有與「阿元」1人聯絡、接觸而已,且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與「阿元」共犯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騙告訴人,則被告是否該當此等加重條件,已非無疑,自無從逕論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本次(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得減刑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又被告於本院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㈠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無視於此,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款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農順強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年紀已大,僅偶而出去從事粗工,離婚,前有1名子女,但因先天性心臟病已過世,獨居,其心臟有裝3支支架、第3、4節有長骨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三、被告領取本件詐騙贓款後,係交付「阿元」,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已分得報酬或有任何利得,自難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分配利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聯邦銀帳戶
轉入被告郵局帳戶
(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
被告提領第一層帳戶款
項或不詳人士以網銀轉
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
彰銀帳戶或華南銀帳
戶)之時地、金額
被告提領第二層帳
戶款項之時地、金

⑴110年6月26日12
時41分許、43分
110年6月26日12時46分
許,網銀轉入11萬元至
110年6月26日13時
11、14、15、16、
許,2,000元、26
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12時59分
許、13時1分許、13時4
分許,在三重正義郵局
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6
萬元、2萬元。
17分許,在彰化銀
行北三重埔分行提
款機各提領5,000
元、3萬元、3萬
元、3萬元、5,000
元。
⑵110年6月28日9時
13分許,96萬8,0
00元
110年6月28日10時16分
許,在三重正義郵局臨
櫃提領45萬元。同日10
時30分、31分、59分
許、11時1分許,在三
重正義郵局提款機各提
領6萬元、4萬元、4萬
元、1萬元。
⑶110年6月28日11
時21分許,96萬
5,000元
110年6月28日11時26分
許,以網銀轉帳65萬元
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11時31分
許,以網銀轉帳35萬元
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6分
許,在三重忠孝路郵局
臨櫃提領30萬元。
110年6月28日12時
53分許,在彰化銀
行北三重埔分行自
其彰化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49萬元。同
日13時12、13、1
5、16、18分許,
在彰化銀行東三重
分行提款機自其彰
化銀行帳戶各提領
2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
元、1萬元。同日1
2時17分許,在華
南銀行三重分行自
(續上頁)
其華南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23萬元。同
日12時28分許,在
上址提款機自其華
南銀帳戶提領3萬
元。同日12時34、
35、36、37分許,
在中國信託銀行統
一超商義北門市提
款機自其華南銀帳
戶各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1萬
元(手續費均5
元)。
⑷110年6月29日12
時55分許,99萬
5,000元
110年6月29日13時3分
許,以網銀轉帳50萬元
至被告華南銀帳戶。
110年6月29日13時4分
許,以網銀轉帳50萬元
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
36分許,在華南銀
行三重分行自華南
銀帳戶臨櫃提領49
萬元。同日14時44
分許,在上址提款
機自華南銀帳戶提
領2萬5,000元。同
日13時32分許,在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
分行自彰銀帳戶臨
櫃提領49萬元。同
日14時1、2分許,
在華南銀行三重分
行提款機自其彰銀
帳戶各提領2萬
(續上頁)
元、5,000元(手續
費均5元)。
⑸110年6月29日14
時34分許,82萬

110年6月29日15時2分
許,在三重正義郵局臨
櫃提領49萬元。同日15
時49、51、53分許在上
址提款機各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
⑹110年6月30日10
時29分許,28萬

 (警卷第9、33、41
頁)
110年6月30日11時34分
許,以網銀轉帳20萬元
至被告華南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6分
許,以網銀轉帳20萬元
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13時53、
55、56分許,在臺北老
松郵局提款機各提領6
萬元、6萬元、2萬元。
110年6月30日13時
16分許,在華南銀
行萬華分行自華南
銀帳戶臨櫃提領14
萬5,000元。同日1
4時9、10、11分
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全家超商康陽門
市提款機自華南銀
帳戶各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
(手續費均5元)。
同日13時39分許,
在彰化銀行萬華分
行自彰銀帳戶臨櫃
提領14萬5,000
元。同日13時42、
43分許,在上址提
款機自彰銀帳戶各
提領3萬元、3萬
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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