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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江冬蓮
被 告 何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
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1月2日誤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1月3日轉送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仍可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定時效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普通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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