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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共柒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偉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趙偉志(下稱被告)犯竊盜罪,共7罪,各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符合自首)及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追徵,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符合自首)及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符合自首)及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符合自首)及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之認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主動打電話報案,有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於為原判決所認定之7次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1年11月9日晚上8時12分撥打110報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警前往處理時,因被告自行供出,警方才知道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等情,有嘉義市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昇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曾經發布通緝,然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偵查中於112年2月、3月共2次傳喚被告,均係將傳票送達被告前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所陳述之嘉義市○區○○○路居所(被告戶籍地址遭遷移至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而該2次傳票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下稱八掌派出所)之情,有被告之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及上開2張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第9頁、第83頁、第89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本住在嘉義市○區○○○路居所,但在112年1月底就搬走了,所以沒有收到本案偵查中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而其因本案通緝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接受警詢時,所陳述之現住地址,確實已改為嘉義市○區○○路居所,而非原來之嘉義市○區○○○路地址之情,有被告之112年7月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卷第13頁),又檢察官前於112年2月、3月共2次傳喚被告,經寄存送達於八掌派出所之傳票,被告確實並未前往領取,亦有八掌派出所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是被告所稱係因搬離原居所致未收到偵查中之傳票,而不知要開庭之情,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故被告既係因未收到偵查中之傳票,不知要開庭而遭通緝,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係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即不能因此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故不影響前開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之認定,附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共7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
然查,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7罪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共7罪)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但被告先前未曾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
另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工作、經濟、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7次犯行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竊對象同一,行竊手法類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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