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10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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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之。

嗣因警偵辦案件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於112年3月15日8時50分許對其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分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起訴,核與法相符。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警詢陳述、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稱:其當時正要上班,員警未出示拘票,且要其配合到警局,不然後續會申請拘票至其工作處所帶其至警局,其為免被老闆發現,迫於無奈,方配合至警局陳述與採尿,因此,其於警局所為之陳述、採尿同意書與後續之驗尿報告,均係因遭員警詐欺、脅迫而為,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第60-61頁)。

惟查:1.被告於警詢筆錄逐頁簽名,且員警在警詢筆錄之末,尚詢問被告筆錄內容有無缺漏、錯誤或其他應補正事項,被告回答「沒有」,之後在受詢問人處簽名,另被告亦確實在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15頁),可見上述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均係經被告確認內容後在其上簽名。

另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詹家寧亦證稱:被告當天一大早要去上班,精神狀況蠻好的,被告警詢所為之自白,並沒有違反被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且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被告在勘驗過程中,經警方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警方告知是在昨日(14日中午12點)施用,過程中警方為對被告施任何強暴、脅迫或誘導,被告也是自己稱是12點左右,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5頁)。

是以,被告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其簽立前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員警採尿送驗,並未違反被告意思,亦無受員警詐欺、脅迫或者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

2.本案係因員警查獲另案被告盧明勝涉嫌販賣毒品,進一步追查,發現被告似亦向盧明勝購買毒品,而涉嫌施用毒品,遂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被告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欲拘提被告,而於該處查得被告後,經被告同意隨同員警返回警所制作筆錄,而自願簽署上開同意書及採尿一節,業據證人即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拘提被告之員警詹家寧證稱:當初是為了偵辦一件毒品案,通知被告到警局指證另外一名毒品藥頭,有帶檢察官開的拘票,但檢察官有說,如果被告主動願意配合,就不使用強制力,當天去被告住處,看到外面有停他名下的機車,他家外面沒鎖。

我們在外面叫他名字,聽到裡面有聲音,我們就直接進去,一邊叫被告名字,被告有回應,被在樓上。

因為沒搜索票,我們沒有進行搜索,有出示拘票給被告看,因被告本身也有施用毒品,並願意配合,所以才沒有使用拘票。

在我的理解,被告是自願與我們回警局作筆錄,如果被告沒自願與我們回警局,我們就會使用拘票,另外被告自己同意採尿送驗,我們是在被告尿液初步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後,才以被告身份對被告做筆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8-163頁),故依員警詹家寧之證述,員警應有出示拘票,係因被告表示同意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訊問,始未以強制力拘提被告。

況縱使被告所為員警未出示拘票為真實,然員警係因被告已同意前往警局,認無需以強制力拘提被告,自無再出示拘票之必要。

故本案員警在程序上並無何不法之處,員警是否出示拘票,無礙被告應屬自行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認定,無從以員警是否出示拘票而推論員警是否有對被告為詐欺、脅迫之情事,進而影響被告前述警詢陳述、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之證據能力。

3.綜上,被告以前詞主張前述警詢陳述、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該些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時剛好早上要上班,警方至其住處後,並未出示拘票,且以如不配合,要申請拘票至工作場所拘提,其怕沒工作,迫於無奈,所以配合去警局接受訊問,警方應該沒有拘票,警方提供之拘票應該是事後請檢察官補發的,故警方是以詐騙及脅迫等違法之手段將其帶回警局,被告在此情況下,無奈同意採尿送驗及自白施用海洛因,故前述警詢陳述、勘察採證同書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縱自白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該自白因無其他證據佐證,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見本院卷61、82頁),另被告於警局時之陳述及同意採尿送驗之過程,並未受任何強暴、脅迫或詐欺等違法外力之干涉,故被告警詢陳述、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均有證據能力,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有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1.被告所持認為上述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之辯解何以不可採,該些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另檢察官拘票簽發之日期為112年3月14日,有拘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頁),確實在員警同年月15日前往被告住處之前所簽發,被告空言指摘員警在同年月15日前往其住處時,並未持拘票,亦非事實。

是以,被告以前詞認其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其辯解並不可採。

2.被告又辯稱員警向其詐稱,若同意回警局製作筆錄,當可獲得緩起訴處分或減刑,如今卻遭起訴云云。

惟查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定有明文,被告若符合上開要件,自得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得否為緩起訴處分,專為檢察官之職權,非員警所得給予被告之寬典,員警自無可能對被告如此允諾,故本案情形應係員警偵查案件中,告知被告可能法律上之權利,而非為詐取被告之自白,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解,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向警方調取員警到被告住處辦案之全程錄影紀錄,以證明警方有違法取證之情事。

然本件員警經被告同意帶同被告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程序,依卷內證據資料已可明確認定並無何違法之處,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其毒品上游為盧明勝,惟盧明勝並未因被告之指認而經警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8月14日函(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於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7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二次分別於107年間及10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且方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施用毒品雖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過程,牽涉毒品販賣、轉讓等犯罪,復極易讓為籌措款項之購毒之人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對社會安全有一定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認其自白欠缺補強證據,犯罪應無法證明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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