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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3號、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澤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0月出獄後,自食其力獨自經營汽車修護廠,至111年8月被朋友害到一無所有,連店也無法經營,當時生活非常困苦,又怕被警方抓來勒戒、戒治,才會犯下竊盜案,且112年2月起至醫院工作後,被告就未再犯下任何案件。
又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目前因另案強制戒治中,致無法履行與被害人約定之和解條件。
況被告於000年00月出獄後,即未再犯罪,原判決所指108年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係於98年所犯,以此前科來量刑是不符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毒品及詐欺、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紀錄,並於108年1月31日因詐欺案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至39頁),素行不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且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物品之財產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9頁),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表明有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並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高禎佑、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告訴人麥哲瑋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調解筆錄),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未開始賠償告訴人高禎佑,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未能依其與告訴人麥哲瑋約定時限完成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35、143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宣告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
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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