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26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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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碧紅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金碧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4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聘僱被害人黃穎慶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號鐵皮屋1樓廁所頂板上方之H型鋼,施作除鏽、油漆工作,使被害人在高度3.9公尺、易踏穿材料構築的廁所頂板作業,未給予任何防護具或採取防墜設施,導致被害人不慎踩破生鏽金屬板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被害人受傷嚴重,其家人正常生活之權益同時遭受危害,且被告否認犯行,自事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敖風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難以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是因被告是否確有違反作為義務,涉有過失犯罪,本有爭議,被告因此而為無罪答辯,係屬被告權利,亦為人之常情,原判決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

況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請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予採信。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給付合計45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1-122頁);

嗣被告放棄期限利益,已於113年6月24日將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可按。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所述,雖無理由。

但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為雇主,僱請被害人從事1樓廁所頂板上方之H型鋼樑施作除鏽、油漆等工程,因疏未提供防止墜落的安全設備及防護具,致被害人發生墜落受有重傷害,目前仍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的負擔,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態度,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心;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豐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無營業,目前從事農事,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兒子,配偶已過世,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諒解,已如上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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