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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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錦華


指定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1號、第1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錦華事實欄一㈠,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實欄一㈡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違反保護令,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定應執行拘役9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紙張1張沒收之理由。

認事用法、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63歲,其因右腳、脊椎均有疾患,不良於行,且有重聽、視力不好之情況,其對長距離移動有困難之處,且其機車因老舊亦常有故障之狀況。

復對於「應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乙事,理解上有困難,又無人予以協助。

而認知教育輔導之指定地點,並非位於被告居住之臺南市大內區,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騎乘機車至麻豆區、安定區之指定地點,至少需騎乘20公里(來回則至少40公里),需時至少30分鐘左右(來回則至少1小時)。

是被告囿於其身心狀況,未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而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於107年之後,有對被告動粗之情形,告訴人亦曾故意剪壞被告衣物,毆打被告雙眼,導致被告視力不良。

且告訴人應對被告多帶有情緒,亦不願好好聽被告說話。

為了家族成員之名譽,被告希望告訴人多加注意自己之言行舉止,勿讓外人指指點點,將告訴人之不當言行在外傳述。

為此,被告只好書寫紙條,張貼在被告與告訴人分樓層居住之同一棟住宅之前門柱上,意在提醒告訴人,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

該紙條內容均屬事實,被告之本意並非欲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無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

三、經查: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曾於111年3月1日、同年5月16日、8月5日、12月27日,陸續以函文通知被告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33921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84802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5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38579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32378號函、歷次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及聯繫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10011號卷第33-55頁)。

可見被告可參加認知輔導教育之時間長達近1年之久,且非全在冬天,被告若無法自行前往完成處遇計畫,應可通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或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內容及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間,然被告均未為之,置之不知,顯係故意違反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上訴意旨㈠所指因被告個人認知、身體狀況及機車常常故障,無法長距離騎乘機車,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均無可採。

㈡依被告張貼紙張內容「甲○○下賤妓女:民國八拾六年奇美至台積電擴大建廠在外面跟男性一起中午休息時間手牽手在休息用餐時間吃飯餵對方男性吃飯,自己公司同事有看到這件事情。

本人我看到二次情況,甲○○跟男性在一起用餐坐在一起」、「不從容在外面討客兄,做下賤妓女」等語,係指摘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有婚外情,客觀上自足使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依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所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

又該紙條指摘或散布的部分內容,係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

而依卷附照片(警99018號卷第59-63頁),被告張貼該紙條位置,係在被告住處外面之門柱上,行經此處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足見被告對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一節,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又縱告訴人前有對被告動粗之情形,亦與被告張貼該紙條指摘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有婚外情等情無涉;

又縱告訴人與被告無法好好溝通,亦無張貼該內容,以妨害告訴人名譽為之,是上訴意旨㈡所指,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1、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張壹張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錦華係甲○○配偶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公訴意旨誤載為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錦華因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如下:⒈張錦華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⒉張錦華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⒊張錦華應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⒋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15日向張錦華執行本案保護令。
詎張錦華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處遇執行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3月1日、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5日、111年12月27日以函文通知張錦華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合法送達至張錦華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惟張錦華均未出席處遇計畫,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始悉上情。
㈡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被告住處外面門柱上,張貼寫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足以貶低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錦華(下稱被告)對上述客觀事實均不予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保護令、誹謗、侮辱之犯行,並辯稱:㈠伊沒完成系爭處遇計畫,係因天氣太冷、伊之機車故障無法去上課;
㈡伊張貼如附表所示紙條之內容都是事實,並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云云。
辯護人則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均為寄存送達,被告是否知悉存疑,且其係因機車故障無法進行認知輔導課程,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紙條之用意係要提醒告訴人在外之言行,並無誹謗、公然侮辱及騷擾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答辯。
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㈠被告係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配偶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前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內容如下:⒈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⒉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⒊被告應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⒋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111年2月15日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19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7133號卷第19至21、27至33頁),應堪採信。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5日、111年12月27日以函文通知被告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惟被告均未出席處遇計畫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33921號函、中華郵政111年3月4日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84802號函、中華郵政111年5月20日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5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38579號函、中華郵政111年8月11日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32378號函、中華郵政112年1月3日郵件收件回執、出席狀況表及聯繫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011號卷第33至55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天氣太冷、機車故障,因而無法完成系爭處遇計畫云云。
惟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3月1日、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5日、111年12月27日陸續以函文通知被告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乙節,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可參加認知輔導教育之時間長達近1年之久,且並非全在冬天,被告前揭辯詞顯屬無據。
況被告如有無法前往完成處遇計畫之事由,應可通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或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內容及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間,然被告均未為之,參酌被告前已收受多次通知,均未曾前往任何一次處遇計畫之課程,足認被告並無完成系爭處遇計畫之意,是被告未完成系爭處遇計畫,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均係寄存送達,被告是否知悉存疑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上課的事,但我覺得自己沒有錯,上這個課浪費時間等語(見警67133號卷第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社會局有打給我,但我沒有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自陳其確實知悉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辯護人前揭辯詞,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除前述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之被告不爭執事項外,被告於112年2月7日17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外面門柱上,張貼寫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等情,此據證人甲○○、梁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在卷(見警99018號卷第11至23頁),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書寫之紙張、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警99018號卷第25至37、59至67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0、120、160頁)。
上揭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查被告在其住處門柱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紙張中,「甲○○下賤妓女:民國八拾六年奇美至台積電擴大建廠在外面跟男性一起中午休息時間手牽手在休息用餐時間吃飯餵對方男性吃飯,自己公司同事有看到這件事情。
本人我看到二次情況,甲○○跟男性在一起用餐坐在一起」、「不從容在外面討客兄,做下賤妓女」等語,其所指摘或散布的內容,均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
且觀諸現場照片(見警99018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張貼上開紙條之位置係在被告住處外面之門柱上,行經此處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足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綜觀附表所示文字,通篇不斷指責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有婚外情,自足使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所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自屬誹謗行為。
被告為一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以上遣詞用字之含意理應知之甚詳,被告竟不斷以上述文字指責告訴人,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乙節確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上述行為並不構成誹謗,自難採認。
㈢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
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對該人於社會上之人格或社經地位,已足貶損其聲譽及尊嚴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紙張,係張貼在其住處外面門柱上,此節已詳述如前,是其上開紙張,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狀態無疑。
另據被告在上開紙張,以「下賤妓女」一語,指稱告訴人,以上言語於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上及通常語意上,皆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羞辱之詞,在在令人深感不悅、難堪,當屬污蔑、貶抑他人人格或聲譽之詞彙無疑。
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確在指告訴人一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所辱罵之對象,係指告訴人甚明。
據上,足認被告前揭紙張中所使用詞彙,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當屬侮辱行為,且其皆為貶低及比喻告訴人之用,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於被告辯稱:我所指摘或傳述均為事實云云。
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查本件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等情以觀,應認告訴人之婚姻生活、男女關係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屬告訴人個人私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社會大眾無何關連,與公共利益無涉,自屬「私德」之範疇,不容他人任意指摘或傳述。
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恐懼或痛苦,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係告訴人配偶之胞兄,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警99018號卷第5、1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如前述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痛苦,主觀上告訴人亦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痛苦(見警99018號卷第15頁),自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準此,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系爭處遇計畫,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系爭處遇計畫,卻無視參與處遇計畫之重要性,自始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輔導;
復因與告訴人互有嫌隙,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紙張,以不堪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均有不該。
兼衡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針對告訴人反覆為不法侵害行為,素行不佳。
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但否認所為成立犯罪,且一再指摘告訴人不守婦道及前案判決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57頁),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顯見其全然未記取前案教訓,犯後態度極為不佳。
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離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係犯違反保護令罪,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紙張1張(見警99018號卷第37頁),為被告所書寫、張貼,屬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被告所寫紙張內容(見警99018號卷第37頁) 奉張府歷代祖(誤載:視)先執行家規託(誤載:拜)夢給我甲○○下賤妓女:民國八拾六年奇美至台積電擴大建廠在外面跟男性一起中午休息時間手牽手在休息用餐時間吃飯餵對方男性吃飯,自己公司同事有看到這件事情。
本人我看到二次情況,甲○○跟男性在一起用餐坐在一起;
本人可以找人對質證明這件事。
沒有造謠抹黑,本人可以代表張府歷代祖先和我父親把甲○○趕出門敗壞(誤載:壤)門風申請離婚休掉。
不從容在外面討客兄,做下賤妓女;
張錦郎謀殺自己媽媽詐(誤載:炸)領保險金:張錦郎向自己媽媽買保險單。
種什因得什果。
野心太大法網恢恢,總有報應。
本人向包拯(誤載)告陰狀死無葬身之地。
阿公排行第三弟在保佑我張府歷代祖先執行任務:張?(無法辨識被告所寫)玥被你們用棉被蓋住悶死,你們這些人實在很可惡,張?(無法辨識被告所寫)玥領取黑令旗要找你們報仇,觀落陰靈魂出竅,閻羅王前?(無法辨識被告所寫)杳驗證鏡過去發生事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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