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6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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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羅國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朱清華、陳俊銘2人結夥共同違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利用賣場內工具,破壞商品禮盒,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洋酒藏放自己之背包內,攜離賣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追回;

復考量被告曾有搶奪、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易緝卷第107至132頁),素行均非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未婚、育有一子,由父親照顧、入監前在建築工地當鐵工,日薪1千8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僅於最輕本刑基礎上酌加1月,已屬量處低度刑,要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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