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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蔡宗家道歉,告訴人蔡宗家說不要求賠償,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取得告訴人蔡宗家無條件之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於本案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時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得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50元硬幣48枚。
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28,000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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