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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仕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書狀,雖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如何量刑過重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自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被告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述犯行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認被告雖構成自首,但因被告於本案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故認被告係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案犯行,仍因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時間、地點,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即自承本案犯行(但無接受裁判之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三、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之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不服判決,刑期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刑期過重云云,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且量刑相較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均屬輕度量刑,實已從輕,並無過重情事。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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