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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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按:位在嘉義火車站旁),因涉嫌毀損、違反交通法規等,經警員王淮臻詢問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陳榮宏明知警員王淮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警員王淮臻「神經病」等語,嗣警員王淮臻認陳榮宏為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時,陳榮宏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辱罵警員王淮臻「幹你娘機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即警員王淮臻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榮宏(下稱被告)於原審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9頁),其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檢察官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逐一調查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辱罵警員王淮臻「神經病」、「幹你娘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意及犯行。

稱辯:當時我至7-11統一超商購買刮鬍刀後,欲穿越馬路至對面,與出陣頭的朋友會合,警員王淮臻突然出現詢問我「身分證字號」,警員王淮臻雖身穿制服,但未表明身分,亦未說明是何事由,我懷疑其身分及動機,合乎常理。

當時另一名身穿制服的警員出面告知我是好意勸導我不要穿越馬路,我遂接受勸導回頭欲走斑馬線穿越馬路,警員王淮臻又再追問我「身分證字號」,始終沒有表明他是為執行公務「即懷疑本人為推倒機車之嫌疑犯」,我不堪其擾,遂回答身分證字號,但我說的很快,警員王淮臻沒有聽清楚,又再詢問我一次「身分證字號」,我因此回稱「神經病」。

警員王淮臻稱我公然侮辱,我不理會繼續前行欲與朋友會合,此時警員王淮臻及另一名警員遂擋在我的前行路線,不讓我通行。

我雖然侮辱警員王淮臻,警員無權不讓人民通行,這是妨害自由。

這樣經過中午、晚上,一直到檢察官問完已經快晚上9點,影響我出陣頭,我念及警員年輕不予追究,若執意追訴我妨害公務,我將提出告訴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位在嘉義火車站旁),因欲穿越馬路而違反交通法規之際,經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王淮臻詢問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遂快速回答其身分證字號,因警員王淮臻沒有聽清楚而再次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被告即辱罵警員王淮臻「神經病」等語,警員王淮臻認為被告已涉嫌犯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予以逕行逮捕時,被告又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辱罵警員王淮臻「幹你娘機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上事實有警員王淮臻112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30日密錄器譯文1份(警卷第12至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依卷附112年9月30日密錄器譯文內容所載,案發當時被告與警員王淮臻、警員侯信宇間有如下之對話:【警員王淮臻代號為:警員A,警員侯信宇代號為:警員B】【警員A】:先生,進來一點啦,你要去哪裡?【被告】:我要去對面那裡啦。

【警員A】:你過來一點來,不能這樣穿越馬路。

你證件有沒有帶?【被告】:幹嘛?【警員A】:身份證字號給我一下。

【被告】:為什麼?【警員A】:那(機車)是你推的嗎?【被告】:推甚麼?【警員A】:機車是你推的嗎?【被告】:我没有推啊,我剛從7-11出來的啊。

【警員A】:我查詢一下身分。

……【警員B】:看你剛剛要這樣衝過去很危險啊。

【被告】:我為什麼要告訴你身分證字號?我又没怎麼樣。

【警員B】:我看你要這樣直接穿越馬路很危險。

【被告】:我没有穿越。

……【警員A】:我看你要違規穿過去我制止你,我給你開勸導單可以嗎?【被告】:甚麼勸導單?【警員A】:行人違規勸導單。

【被告】:可以啊。

……【警員B】:因為看你要穿越車道,所以對你查證身分。

【被告】:Z000000000。

【警員B】:你講清楚一點。

【被告】:Z000000000。

神經病。

【警員A】:你說誰神經病?【被告】:我有說嗎?你現在是怎樣?【警員A】 :你現在妨害公務。

……【警員A】:你現在在罵誰?(被告作勢反抗)【警員A】:坐下。

(實施強制力逮捕,使用電擊器)【警員A】:罵警察做甚麼?隨後遭警員A 、B 壓制逮捕上銬,宣讀權利。

【被告】:不要給我大力銬,我自己走。

【警員A】:没辦法,你一直反抗我怕你跑掉。

【被告】:我的褲子啦。

【警員A】:我幫你拉你慢慢走。

【被告】:幹你娘機掰。

……等情,有112年9月30日密錄器譯文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頁)。

則依上開密錄器譯文所示,警員王淮臻當時身穿警察制服,且於案發時間確有向被告表示懷疑被告係涉嫌毀損推倒機車之嫌疑犯而進行詢問,並有向被告表示因其為行人欲違規穿越馬路,要對被告開立行人違規勸導單,要記載被告的身分證字號,因而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證字號,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警員王淮臻於當時確屬依法執行職務中。

再參以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亦記載: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29分,報案人稱剛才看見穿白色上衣男子於該處推倒多部機車,12時43分現場經盤查為被告……等情,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警卷第18至19頁),則警員王淮臻據上開報案紀錄,懷疑被告係涉嫌毀損推倒機車之嫌疑犯而進行詢問,亦屬有據。

被告辯稱警員王淮臻僅身穿制服,並未說明是何事由,亦未表明係為執行公務即懷疑被告為推倒機車之嫌疑犯,僅一再詢問其身分證字號,其不知警員王淮臻係在執行職務云云,明顯不實,自不足採信。

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警員王淮臻接獲110報案中心資訊,依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毀損犯罪(即推倒他人機車)之嫌疑,且被告在車輛往來密集之嘉義火車站前不依規定,欲擅自穿越車道,警員王淮臻依此事實為防止被告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認有查證被告身分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詢問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然而被告報明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竟對警員王淮臻說「神經病」等語,被告自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

⒊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

查被告對警員王淮臻說「神經病」而涉嫌侮辱公務員,前已述及,為現行犯無虞,警員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逕行逮捕被告,此由密錄器譯文中,警員王淮臻對被告稱「你現在妨害公務」,並對被告宣讀權利等情,尤得肯認(警卷第14頁)。

惟被告在警員依法逮捕時,竟對警方說「幹你娘機掰」,被告顯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

又警員王淮臻當時既係依法逮捕現行犯之被告,自無何妨害被告自由可言。

被告辯稱其雖侮辱警員王淮臻,警員無權不讓其離去,應構成妨害自由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調閱112年9月30日上午8時至9時嘉義市林森西路、中山路口7-11統一超商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惟並未敘明其待證事實為何。

本院審酌有關本案之全部事發經過已有卷附112年9月30日密錄器譯文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2次侮辱警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王淮臻雖身穿制服,案發當時並未說明是何事由,亦未表明係為執行公務即懷疑被告為推倒機車之嫌疑犯,僅一再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被告不知警員王淮臻係在執行職務。

又警員王淮臻稱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被告不理會繼續前行欲與朋友會合,此時警員王淮臻及另一名警員遂擋在被告的前行路線,不讓被告通行,警員無權不讓被告通行,應構成妨害自由。

被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前科紀錄,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土地代書為業,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輕蔑侮辱及藐視公權力之程度、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被告至警局簽收本院傳票之收件人簽章文件、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105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033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偵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4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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