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5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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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男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及有罪(即違反保護令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11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除無罪部分外,有罪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明知應完成18週之認知教育輔導(含戒酒教育6次),並應自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竟仍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告矯治之要求,未完成處遇計畫,且謊稱因其父發生車禍需人照顧,遂無法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為由,以期減輕刑責,故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尚嫌過輕;

另關於無罪部分,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遭受被告徒手毆打後,旋即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醫生診斷為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警詢時指訴,被告將其推出家門,並坐在其頭上,拿拳頭從其頭上搥了四拳等語,復於同年4月13日偵訊時指稱,被告將其往家門外推,導致其跌倒在地,其躺在地上,被告騎在其脖子上,還搥其頭好幾下,還扭轉其的手等語,前後指訴大致相符,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相符,則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無罪,尚有違誤。

三、量刑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3頁)、自述因需照顧車禍後之父親及疫情關係需照顧停課之子女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況且被告於警詢係供稱其父母身體不適需人照顧、其子女需扶養及其配偶即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以致無法按時前往上課(見警2卷第2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係因疫情爆發須於子女停班停課時照顧子女而無法前往(見原審卷第73頁),而被告父親確已年邁須人照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7、256頁),是被告所述須照顧父親及子女乙情,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難認就此有何謊稱之處。

加以被告尚曾接受3次之認知教育輔導,而非全然未參加,有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36987號函檢送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彙總報告(乙○○家庭暴力加害人個案)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3-4、13-25頁),是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拘役40日,難認有何過輕之情。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㈠關於案發時如何遭被告毆打,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乙○○將我推出家門外,坐在我頭上,拿拳頭從我頭上搥了4拳,搥了4拳後我先生就離開現場(見警1卷第4-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我往家門外推,他一直推我,導致我跌倒在地上,我躺在地上,他騎在我脖子上,還搥我的頭好幾下,還邊罵我「幹」,還扭轉我的手,扭到我的手很痛(見偵1卷第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見面就先凹我的手,之後就一直把我往外拖到家門口,我已經跌倒在地,他直接坐到我胸部以上來,對我的頭一直搥打,我想要起來他一直想要壓(見原審卷第247-248頁)。

則就被告究竟有無扭轉告訴人的手、是先扭手抑或先搥頭、是坐在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難置信。

㈡其次,倘若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以手搥打頭部、扭轉手部乙節屬實,其頭部應有腫脹瘀傷,手部亦應呈現扭傷之情形,惟依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46頁)所記載之檢查結果卻係「頭挫傷、臀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如此傷情顯然與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有所出入。

更何況依告訴人於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6張所示(見本院卷第55-59頁),其身體除臀部、右手腕及左小腿於外觀上呈現輕微擦挫傷外,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全然不似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猛烈搥打頭部及扭轉手部等如此激烈之傷害情節,是告訴人前揭證述,非但前後矛盾,甚至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妳剛才說妳把刀放在被告父親平常用餐的桌子上,之後是否有拿另一把刀出來?)沒有,是被告誣告我的。」

、「(被告進來看到這個情況是否有說話?)他沒有說什麼,事隔太久了,他當時說什麼我真的忘了。」

、「(被告進來以後,你們的衝突是如何發生的?)我完全不記得。」

、「(有無印象是誰先動手或講話?)我不記得,也沒有錄音。」

、「(妳跌倒時撞到何處?)我沒有印象。」

、「(妳把菜刀插在桌子上後,發生何事?)我不記得。」

、「(妳今日證述過程有蠻多次妳說不記得,因為時間過很久,是否除了時間比較久以外,也因為當時情緒比較激烈,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可能有些部分的記憶也不太記得?)我也曾經有這樣想是不是因為太憤怒,當下的記憶事後再去回想真的想不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252-253頁)。

足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時除持菜刀外,是否尚有持水果刀、其持刀遭被告搶下後所發生之過程等情節已多有遺忘;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有前往身心科就診,若未按時服藥,則會情緒不穩,在與被告起口角爭執時,會出現傷害自己及別人行為的想法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8頁);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次口角或肢體衝突行為而為通報,並經原審核發民事保護令之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6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73號、第247號、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1-12頁、偵1卷第55-59、61-62、63-67頁);

另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27日因雙向情緒障礙症及精神狀況不穩,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治療,有嘉義縣衛生局112年11月1日嘉衛心字第1120034463號函檢送甲○○輔導紀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5-306頁),據此可知告訴人在長期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下,其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甚穩定,且其等前已有過肢體衝突之情形,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時因聽聞被告父親稱不會好會死掉時,其情緒控制不穩才去拿刀,情緒有點高亢、激動,稍微生氣,其於盛怒之下,會忘記當時發生什麼事,加上時間較久會忘記細節(見原審卷第249、254、265頁),是可認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部分,礙難排除係其當時情緒激動及精神疾患影響下,導致記憶混淆或錯誤所致,顯無足採。

㈣反觀被告就本案案發經過均供稱:告訴人當時從廚房拿菜刀欲衝出客廳,我及時將菜刀搶下後,告訴人將客廳及涼亭物品毀損後,再次衝進廚房拿水果刀又被我搶下,我將她推出門外,她又砸毀家中機車、鐵門等物品,又想衝進客廳,我將她壓到門外不讓她進門,並沒有動手搥她頭,只有將她壓在地上不要進門,我把她推出門外是因為我怕她會拿刀傷害我父親(見警卷第1-2頁、偵1卷第21-22頁、偵2卷第18頁、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第124頁),前後並無二致。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把菜刀插在廚房門口外面的桌子上,拿水果刀是要剁自己的手(見偵1卷第41頁),此部分復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拍攝菜刀及水果刀照片,被告父親坐在客廳內乙節,有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4、16頁)存卷可佐,且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兩張照片供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亦證稱照片編號5為其所使用之水果刀、編號6係菜刀(見原審卷第264頁),足認被告前揭辯解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實有所據。

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1卷第14-15頁),被告住家客廳及騎樓之物品散落在地、凌亂不堪,亦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毀損家中物品乙節相符。

更何況依被告所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情形,確實有可能造成與地面所接觸之身體部位因磨擦而產生擦挫傷之傷勢,此部分更與前揭照片及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吻合,堪認被告之前揭供述與客觀跡證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既係見告訴人先持菜刀再持水果刀並砸毀家中物品,因恐告訴人傷及坐在客廳之年邁父親,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且依告訴人之傷勢,既屬與地面磨擦造成之擦挫傷,而非遭他人搥打或扭打產生之傷勢,尚難認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行為,有何傷害之犯意,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傷害罪,應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以告訴人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且與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吻合為由提起上訴,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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