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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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明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沒收全部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另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10至111頁),因此,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審理範圍則限及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㈠被告陳明勳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清晨4時26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號丁和發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放在住處門口之腳踏車一部等情,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因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另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之事由亦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於衡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交通所需即行竊,且被另有其他前科之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未與告訴人丁和發和解,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且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加重其刑(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沒收及追徵部分,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我家離案發地點嘉義市很遠,腳踏車不是我偷的云云。

㈡惟:⒈依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竊取腳踏車之男子,在監視器時間00:00:37分下手行竊之前,曾於00:00:22將手中物品丟棄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光碟明確,而行竊男子所棄置之物品為警方查扣後,發覺為衣服一件,經送鑑驗,結果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微物跡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50769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下稱警二卷,第9及9頁反面)。

⒉被告雖辯稱:在現場找到之衣物,是之前在工地工作脫下,被別人拿走的云云。

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辯,僅推稱:我當時在東石鄉漁人碼頭旁工地工作,一起工作的同事我只知道綽號「安哥」、「熊哥」,他們都是「明和水電工程行」派來的,但他們現在已經不在那裡上班了云云(見警二卷第2至3頁),已有無法遽信之疑慮;

退步言之,縱使寬認被告所辯,其曾經在東石鄉漁人碼頭旁工地遺失衣物,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在工地被他人拿走之衣物是黑條紋、長袖襯衫(見原審卷第63頁),對照警方查扣之衣物則為深色圓領T-shirt(見警二卷第18頁),二者顯然不同,足見被告辯稱係別人將其衣物丟棄在案發現場附近,委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有跟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及被告住處之里長也都為被告求情,又被告有憂鬱症及非特定焦慮症,原審量刑過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能再予減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使罰當其罪,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審酌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之事由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且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需求即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毀損他人住宅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財物,及斟酌被告有其他前科之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已與被害人蔡安泰和解(尚未賠償完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之與被害人和解)及不利等情事,並就被告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及造成損害等犯罪情節,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合於依法加重其刑(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又被告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均無任何改變,而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

㈣被告上訴雖指摘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等為據。

然: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達可憫恕之程度。

⒉被告於本案行竊之動機完全為一己私欲,且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相當多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顯然不佳,已難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足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

又里長之證明書所稱,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等情,因與被告之前案紀錄未合,自無法作為被告量刑之參酌;

另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雖有精神方面疾病,然並無證據可認病況已影響其判斷違法與否及控制行動之能力,且原審已就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綜合考量;

況且,本院於衡量被告罹病之情況,及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亦認無再為有利評價之必要;

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本即應依照約定履行,是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亦無再重複考量之理。

㈤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明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清晨4時26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號住宅前之屋簷下,徒手竊取丁和發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騎乘系爭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因丁和發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供警方追查,警方至現場勘查後,扣得陳明勳丟棄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上衣1件,而悉上情。
二、陳明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虎頭剪1支(起訴書誤載為尖嘴鉗),將系爭住宅1樓廁所窗戶安裝之防盜鋁條剪斷後,翻越窗戶侵入系爭住宅,並徒手竊取蔡安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日幣5萬元、仿製LV長夾1個、正品LV短夾1個)、手錶4支(包含金色愛其華手錶、銀色仿製勞力士手錶、黑色沛納海手錶、其他品牌黑色手錶各1支)、項練1條、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2張。
嗣經蔡安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獲悉前情。
三、案經丁和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警方於案發現場起出之衣物1件為其所有,且就告訴人丁和發所有之系爭腳踏車遭竊時、地等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現場監視器中拍攝到行竊的人並不是我本人,我沒有去過那裡,遺留在現場的衣物是我之前在工地工作脫下來後放在那邊,被別人拿走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和發所有之系爭腳踏車,於112年2月12日清晨4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宅前之屋簷下遭竊,警方於該住宅社區附近起出被告所有之衣物1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二第1至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和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6至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50769號鑑定書1份、陳明勳、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各1份、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9至20頁、證物袋;
本院卷第71至8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和發上開住處社區之各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一:檔案從00:00:25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告訴人丁和發住處(下稱系爭住家)外之畫面,於00:00:29畫面左下方出現1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赤腳之男子(下稱甲男)朝畫面上方走去。
於00:00:34甲男走至系爭住家門口後停下,並隨即朝系爭住家外停放機車、腳踏車處走去。
於00:00:37甲男走至系爭住家外之腳踏車旁後,將該腳踏車搬起並轉身離開。
檔案二: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同一社區住戶之側面監視器畫面,於00:00:00甲男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朝畫面右下方以小跑步跑去。
於00:00:04畫面中可見甲男左手腋下夾有1物體。
檔案三: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同一社區住戶之側面監視器畫面,於00:00:01甲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朝畫面右上方走去,且畫面中可見甲男左手腋下夾有1物體。
於00:00:16甲男走至畫面中之圍牆後面,隨後消失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
檔案四: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同一社區住戶之側面監視器畫面,於00:00:20甲男從畫面左側出現,並朝畫面下方走去,同時畫面中可見甲男雙手持有1物體。
於00:00:22甲男將手中之物體丟往畫面左側。」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
可知錄影中之甲男即為行竊系爭腳踏車之人,且於案發現場附近丟棄其隨身衣物。
而細察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10至13頁),甲男之身型、體態及臉部輪廓均與被告極為雷同,復經警方將案發現場附近查扣之衣物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衣物衣領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發現與嘉義縣警察局109年2月27日送檢陳明勳建檔案涉嫌人陳明勳D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5076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二第9至9頁反面)。
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被告上開辯解,難以信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安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一第11至16頁),復有扣案仿製勞力士手錶照片1張、112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00-0000)1份、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裕發行汽車保養場外觀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5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
3981偵卷第6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辯,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曾持虎頭剪竊取財物,前已述及,而虎頭剪顯屬性質堅硬之鈍器,可持之傷害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蔡安泰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交通、生活需求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復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毀損他人住宅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和發和解、已與被害人蔡安泰和解(尚未賠償完畢)、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在水電公司工作,2.○○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新臺幣2,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行竊所得為系爭腳踏車1輛,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使用之虎頭剪,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蔡安泰達成和解,預計將賠償被害人蔡安泰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本院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凌晨3時19分許至3時36分許,騎乘登記於其母親陳廖英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新東發溫網綠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預置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總務即告訴人黃玉如管領之規格100平方PE電線60米1捆(價值2萬2020元)、規格3.5平方乘50公分接地線1捆(價值2萬5000元,與前述遭竊線材合計價值4萬7020元),搬運至前述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運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如、證人楊兆豐、陳召敏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3月2日2時許至3時30分許之雙向通聯與行動網路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2日案發時點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半夜曾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且我真的沒有進到案發工地行竊電線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若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行為人確有竊盜之犯行,其犯罪當屬不能證明。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如、證人即系爭工地員工楊兆豊於警詢中均無法詳述遺失之電線、接地線等財物遭竊過程(見警卷一第8至10-2頁),亦無法提供任何工地現場及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為佐。
準此,上開財物究否確係失竊、或否為被告所竊、行竊過程為何,均有疑問。
二、卷內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路口、附近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因案發時間為凌晨夜間,且多為遠距離攝錄,難以核實所攝人像是否確係被告本人,有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58至66頁)。
且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其表示相關路口監視器檔案均已無保存,無法提供本院進行勘驗比對等語,有電話紀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
又縱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召敏雖於警詢中證稱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應為被告本人(見警卷一第17至19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有疑似為被告之男子於該處消費(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惟經本院比對卷內路口、超商監視器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3月2日2時許至3時30分許雙向通聯與行動網路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本案案發工地所在位置均仍有相當距離(詳如附件位置圖所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12年3月2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附卷足查(見警卷一第24至41頁、第58至66頁)。
實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曾進入系爭工地竊取告訴人黃玉如所有之財物。
末者,本院調閱警方以本案犯罪嫌疑聲請搜索票後,對被告住居所進行搜索之相關案卷,搜索結果亦未自被告處查扣任何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關之贓物罪證,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資參酌(見警卷一第43至47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工地竊取告訴人黃玉如所管領之電線、接地線等物品,當無實證,本院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罪確信。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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