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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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者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前次犯行後並未悔改,難認本次犯行僅為偶然或一時失慮,請依照累犯相關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64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類,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施用毒品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告固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其友人陳秋吉,惟本案係由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5樓之7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及陳秋吉,並扣得陳秋吉涉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陳秋吉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毒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至44頁),是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秋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有期徒刑10月,如實太重,當天因朋友說要自殺,我念在兄弟之情上前去勸導、救他,哪知去到那裡朋友在做一些違法之事,我又找一個朋友和我去,我看到友人已經不知他精神和平常不同,當下要走已經來不及了,為了勸和不經朋友挑撥,所以答應使用毒品,我也知道不對,但也來不及了,並不是警訊說的那樣,有毒品前科的人,若施用毒品就是不知悔改,大法官釋憲認為吸毒品者,都是同一類人,我於107假釋出監到112年2月22日,5年內過得都是正常生活,而我是因為朋友為了救一條人命,才迫不得已去友人去處,當天因為事情並不是那麼簡單,我又被朋友拖累,才犯下不可饒恕之罪,事情已發生了,我也從頭到尾非常配合警方,坦承、悔改自己的錯誤,但長官們卻不這麼認為,有前科的人就不能給予一次機會嗎?一再認定死性不改,我從頭到尾自責,原本正常的生活,變的一堆難以彌改的事情,因為幫朋友而自己也牽連,補充附上媽媽和哥哥的就醫證明書,希望庭上能給予弱勢家庭的我一次機會,家中年邁的母親身患重病,視力不好、不識字、沒讀書,哥哥車禍,所有經濟壓力重擔全落在我一人身上,我本身也罹患(HIV)身體不好,只能打零工勉強渡日,經濟生活困苦,一人扛下所有的重擔,實在是…,懇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讓我有足夠的能力留在家中照顧一家大小,我有懺悔之心,也盡心盡力照顧家人,現在家中只靠我一人承擔,我也戒癮,喝美沙冬,可否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毒品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亦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設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哥哥同住,因哥哥最近車禍開刀,有賴其照顧生活起居,且家中尚有罹患心臟病、高血壓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況(原審卷第62至6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3至65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是為救人而不得已,及其已知悔改,現為照顧家人之支柱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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