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本件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惟矢口否
- ㈠、被告於案發時,曾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因
-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 ㈢、觀之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
- ㈣、又依上述勘察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鑑定
- ㈤、從而,告訴人究竟是否於案發時失竊上開財物,該財物是否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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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陳紅沁所有、放置在桌子抽屜內之包包2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耳環1對、金戒指3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價值共計14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陳紅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本件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紅沁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20113851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僅前往告訴人住處按摩,按摩完畢即離開,不知道告訴人抽屜內是否有其所稱財物,亦未竊取該財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曾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因其放在住處抽屜內之上述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46頁、第77至79頁;
原審卷第67至69頁、第71頁、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20頁;
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50至15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43至48頁、第75至79頁;
原審卷第98至113頁、第122至12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13851號鑑定書、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17至18頁、第21至45頁;
原審卷第116頁、第131至132頁,光碟置於原審證物袋內)。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
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指證,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上開住處按摩,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徒步離開其住處,其於被告離開後,發現放在住處抽屜內2個包包不翼而飛,其中1個小包包內有千元及百元紙鈔、零錢等現金,另1個大包包內有現金及項鍊、手鍊、耳環、戒指等金飾,遭竊財物共計10萬元現金、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條、金耳環2只、金戒指3只、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被告離開後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回應,並離開群組等語,揆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均相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雖無瑕疵可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有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㈢、觀之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13851號鑑定書、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如告訴人所述,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且於停留期間脫下口罩、嚼食檳榔,並將口罩及嚼食完畢之檳榔渣放置於告訴人住處1樓茶几上或塑膠杯內,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徒步離開告訴人住處,然此僅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案發當日前往其住處之方式、進入地點、停留及離開時間、離開方式等情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告訴人住處1樓抽屜案發當天,是否確實如告訴人所述,放置其遭竊取之財物,被告是否竊取告訴人所稱上述財物,尚難由前揭卷內證據確認告訴人指訴屬實。
㈣、又依上述勘察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鑑定書等資料,顯示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承辦員警前往告訴人住處1樓採證,僅在告訴人住處1樓茶几上之塑膠杯內採集到檳榔渣及脫下之口罩,有被告殘留其上之DNA,而可認定被告在告訴人住處1樓停留期間曾在茶几附近活動,但告訴人所指放置遭竊財物之書桌抽屜,與發現被告逗留之茶几間有相當距離,告訴人所指放置遭竊財物之書桌抽屜內或附近,並未採得任何被告指紋或其他微物跡證,難以認定被告曾靠近告訴人放置財物之書桌抽屜附近。
參以承辦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第26頁上方照片、第43頁上方照片),可見抽屜內物品仍放置整齊,並無被肆意翻動而顯凌亂痕跡,且於抽屜內右下角落,有數張對折紅色百元鈔票並未被遮掩,打開抽屜一眼可見,倘被告確實於案發時竊取告訴人放置於2個包包內之財物,衡情告訴人將財物放置在包包內,被告一開始理應無法自外觀確認包包內是否裝有財物及財物內容,必須特意打開包包方能確認其內是否放置財物,花費之手法及竊取時間自較一眼可見之該數張對折百元鈔票為長及繁複,按理被告打開抽屜行竊時,不可能置可輕易竊取之數張百元鈔票於不顧,反竊取須要花較長時間、難度較高放在包包內財物,但該數張容易發現並竊取之對折百元紙鈔竟未被竊取仍留在抽屜內,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故被告是否有本件竊盜告訴人上開財物犯行,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此外,原審勘驗卷內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光碟,雖顯示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徒步行走在臺南市大新街7巷道路上,行進中曾打開身上側背包,自背包內拿出類似小皮包物品,打開類似小皮包後,拿出類似金色環狀物品,然因監視器距離被告過遠,所拍攝影像不夠清晰,難以辨認被告自側背包內拿出之類似小皮包是否即為告訴人遭竊之包包,亦難辨認被告自小皮包內取出拿在手上之金色環狀物品,是否為告訴人遭竊之金飾,是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亦難佐證告訴人指訴其上開財物遭被告竊取一情為真。
㈤、從而,告訴人究竟是否於案發時失竊上開財物,該財物是否遭被告竊取一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佐證,且有上述存有合理懷疑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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