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7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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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信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自首)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0、100-10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自首)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自首)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毀損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即主動交出吸食器並告知有施用毒品,警察說這樣符合自首,但原判決卻未依自首規定減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等語。

五、經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毀損案件遭警緝獲,現場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依法帶回調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亦坦承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08596號函1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

且依被告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第71-76頁)附卷可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已如前述;

原審疏未細究,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經保安處分及執行有期徒刑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兼衡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清潔工或資源回收,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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