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8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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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明山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先後以點燃水鴛鴦鞭炮丟向告訴人張峻誠之電動輔助車,再接續持鐵製狗鍊攻擊告訴人,於告訴人跌倒在地後,接續以持鐵鎚敲打告訴人膝蓋、徒手搧告訴人耳光2次之方式傷害張峻誠,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7、9-10)骨折、雙眼窩瘀青、雙膝蓋挫傷等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前有嫌隙,被告乃率爾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病僧帽瓣脫垂、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等疾病,並兼衡被告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弟弟同住,現在因為身體不好在洗腎○○○○,經濟來源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扣案之鐵鍊1條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有持鞭炮丟擲告訴人、以手打告訴人巴掌並未持狗鍊及鐵鎚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肋骨骨折、膝蓋挫傷等傷害並非其所造成,該些傷勢應非新傷。

且告訴人因被告先前於公園規勸其不可隨便持硬物丟擲民眾,遭告訴人懷恨在心,告訴人因此經常朝被告家丟擲物品,甚至損毀被告之車輛,此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66號事件判處罪刑在案;

且告訴人在本案有將扣案刈刀,欲對被告不利,後遭路人搶走,被告畏懼始會為前述行為,原審未考慮被告犯罪動機、身體、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其量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依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44至45、53至59頁),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勘驗結果中之黑衣短褲男子、手持鐵鎚之人均係被告,而遭受攻擊之人均為告訴人、用以揮打之鍊子是狗鍊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確已可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接續以狗鍊往坐在電動車上之告訴人揮打,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並徒手搧告訴人巴掌2次,且以鐵鎚敲擊告訴人膝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至為明確。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以狗鍊及鐵鎚傷害告訴人云云,顯與前述勘驗畫面大相逕庭,要非可採。

㈡另被告上訴雖又稱:告訴人之傷勢為舊傷,非其傷害行為所造成,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專用章」、「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院長陳正榮印」之大小章,診斷證明書應為真正;

且被告於案發後旋至急診入院,經檢查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而徵諸前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包括以鐵製狗鍊揮向告訴人胸部方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次,以鐵鎚敲擊告訴人膝蓋等情節,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7、9-10)骨折、雙眼窩瘀青、雙膝蓋挫傷」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

而就告訴人前開骨折傷勢究係新傷或舊傷乙節,經本院向上述醫院函尋結果,該院回覆「骨折的部分經由112年5月21日之胸部X光及胸部電腦斷層認定為新傷」,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25日函與所附告訴人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87-111頁),堪信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

被告辯稱:告訴人編造傷勢,其肋骨骨折傷害係舊傷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依前所述,業已審酌其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與健康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且已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其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無前科素行、低收入戶及患有心臟病與需洗腎等犯罪動機、素行與經濟、身體狀況詳加審酌;

另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手上並未持刀械,而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猶繼續攻擊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恐懼始攻擊告訴人之情事,無從以此對被告為量刑之有利考量。

是以,衡諸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對其之量刑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

事 實
一、黃明山與張峻誠(涉嫌恐嚇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有嫌隙。
黃明山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村○○○○○公園遇見騎乘四輪電動輔助車之張峻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點燃水鴛鴦鞭炮丟向張峻誠之電動輔助車,再接續持鐵製狗鍊攻擊張峻誠,於張峻誠跌倒在地後,黃明山並接續以持鐵鎚敲打張峻誠膝蓋、徒手搧張峻誠耳光2次之方式傷害張俊誠,致張峻誠受有左側肋骨(7、9-10)骨折、雙眼窩瘀青、雙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峻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明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峻誠發生爭執,並有持水鴛鴦鞭炮丟向告訴人車輛、徒手毆打告訴人巴掌2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持狗鍊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拿鐵鎚敲告訴人膝蓋,我只是要叫告訴人起來,告訴人的診斷證明都是假的,自己編出來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鐵鍊1條、刈刀1把、現場及手機側錄照片、扣押物照片共10張、手機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2至16、18至22、24至28頁,偵卷末袋內);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肋骨(7、9-10)骨折、雙眼窩瘀青、雙膝蓋挫傷等傷害乙節,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9頁):「
一、勘驗「0000000000000」檔案:
⒈00:00:03畫面中黑衣短褲男子右手持狗鍊朝向坐在電動車上之告訴人,將狗鍊揮向告訴人方向。(圖1)
⒉00:00:07畫面中黑衣短褲男子右手持狗鍊往後方揮動。(圖2)
二、勘驗「0000000000000」檔案:
⒈00:00:00畫面中黑衣短褲男子右手朝躺在地上之白衣男子打一巴掌。(圖3)
⒉00:00:03畫面中黑衣短褲男子右手朝躺在地上之白衣男子再打一巴掌。(圖5)
三、勘驗「PXL_00000000_000000000」檔案:⒈00:04:29畫面中一男子手持鐵鎚朝向倒地男子之膝蓋方向。(圖6)
⒉00:04:31畫面中一男子手持鐵鎚朝向倒地男子之膝蓋方向槌擊。(圖7)」
㈢被告自承上開三段勘驗畫面中之黑衣短褲男子、手持鐵鎚之人均係被告,而遭受攻擊之人均為告訴人、用以揮打之鍊子是狗鍊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接續以狗鍊往坐在電動車上之告訴人揮打,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並徒手搧告訴人巴掌2次,且以鐵鎚敲擊告訴人膝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以堪明確,被告辯稱並無以狗鍊及鐵鎚傷害告訴人,僅係欲叫告訴人起來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畫面大相逕庭,要非可採。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入院,經檢查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而徵諸前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包括以鐵製狗鍊揮向告訴人胸部方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次,以鐵鎚敲擊告訴人膝蓋等情節,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7、9-10)骨折、雙眼窩瘀青、雙膝蓋挫傷」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專用章」、「診斷證明專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院長陳正榮印」之大小章,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堪信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且診斷證明書為真正,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的診斷證明都是假的,是告訴人自己編出來的云云,並不足採。
㈤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以大龍炮丟擲告訴人、徒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乙節,惟參以上揭勘驗筆錄之內容,未見被告有上開行為,而丟擲之鞭炮經被告坦承為水鴛鴦而非大龍炮,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洵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補充。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舉動,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前有嫌隙,被告乃率爾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警卷第32、34頁),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病僧帽瓣脫垂、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等疾病(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兼衡被告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弟弟同住,現在因為身體不好在洗腎○○○○,經濟來源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鐵鍊1條,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5頁),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至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鎚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參以鐵鎚乃日常用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刈刀1把,非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犯罪關聯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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