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觀梅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梁觀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上訴後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且經匯款給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告訴人履行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示於收到和解金額後,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1至42、47、67頁)。
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原值非難,惟念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且經匯款履行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1至42、47、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