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03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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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均睿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陳姓少年)叫我、蘇姸蓉及被告看守,陳姓少年有對被告說告訴人甲○○是人頭帳戶,不可以讓告訴人離開,我們表面上會應付他,但我們不敢把告訴人放走,怕陳姓少年生氣等語,堪認陳姓少年已將拘禁告訴人之原因告知被告,命被告協助看守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負責看守我,被告偶而會看我一下等語大致相符。

又證人即陳姓少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下口徑一致說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因為我知道警察來的目的,所以我請他們(按:應指警察查訪時在場之陳柏森、蘇姸蓉及謝均睿)幫忙裝不知道等語,堪認被告於員警查訪時,明知告訴人遭拘禁,仍與證人陳姓少年及陳柏森、蘇姸蓉一同向員警隱瞞實情,難認被告、陳柏森、蘇姸蓉與陳姓少年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1被告於111年2月21日22時43分至同年月24日14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同案被告蘇姸蓉(所犯強制罪,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租屋處,見聞陳姓少年恐嚇告訴人之情狀,知悉告訴人係遭陳柏森(另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34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共同強制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陳姓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監禁在該處,竟與陳柏森、陳姓少年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看守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逃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趁陳柏森、陳姓少年、被告睡覺疏於看管之際,逃跑離開上址租屋處,並聯繫其友人駕車搭載返回高雄住處(下稱第一次剝奪行動自由)。

2111年2月24日稍晚,經「大頭」聯絡告訴人出面與陳柏森、陳姓少年協商,告訴人依約於同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00古德曼咖啡館,欲與陳姓少年等人協商,惟陳姓少年、陳柏森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姓少年當場向告訴人恫稱:銀行有綁定線上支付,人一定要跟我上去(指臺南)、知道你家地址、會去你家動手等語,致告訴人不敢反抗而跟隨陳姓少年等人一同搭車,於同年月25日0時29分許,返回上開租屋處,陳姓少年並指示被告、陳柏森看守告訴人,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下稱第二次剝奪行動自由)。

㈡第一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1經原審調查後,認定告訴人為解決其債務,同意陳姓少年、陳柏森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姓少年等人同住該租屋處客廳,嗣因告訴人懷疑擔任收簿手之代價為友人「大頭」私吞,乃於111年2月24日14時許自行離開該租屋處。

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不涉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2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雖一再指稱被告共同妨害其自由,並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復指稱被告負責看管我,幫忙顧人;

不是陳姓少年、陳柏森就是被告,會輪流顧我,被告都在房間,偶爾出來上廁所會看我一下(警卷第27-28、32-34頁、他卷第148、150頁),但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中,告訴人則證稱大頭說服我當收簿手,我就答應他們了,我就跟陳姓少年回台南,在該租屋處住到24日,我就趁機逃跑。

在該租屋處時,胡○萱說我可以去樓下拿外送,我不逃跑,是因為被大頭說服當收簿手,我以為可以拿到一筆錢,所以我才留在那裡,第一次在該租屋處,沒有被限制自由,是第二次再回去才被限制等語(原審卷一第225-22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可以出去嗎)我走到大廳拿過一次外送,可以到大廳,因為他們點完餐點人都不在了,所以我就自己去拿吃;

(既然你可以自己下樓,為什麼不離開)因為我人生地不熟,(有沒有他們都出去了,只有剩你一個人在家的時候)可能是我在睡覺的時候(原審卷一第267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告訴人就其第一次到該租屋處時,其行動自由是否遭陳姓少年等人或被告限制,前後指證已有不符;

且依其在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既是被「大頭」之人說服,提供金融帳戶當收簿手,並同意與陳姓少年等人至該租屋處,在該租屋處時,亦可下樓拿外送,該段時間亦有獨自一人在該租屋處之情事,且該次是趁陳姓少年等人熟睡時,自該租屋處逃出,可見告訴人在該租屋處時,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並未遭剝奪或抑制,告訴人於警、偵訊指稱被告輪流看管,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語,尚難憑採。

㈢第二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1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第二次)進到國平北路之後陳姓少年就叫被告看住我,不要讓我跑了」、「被告是負責看管我」、「被告幫忙顧人」、「在國平北路期間都是被告看著我」等語(警卷第32-34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姓少年叫被告看著我不要讓我跑了」、「被告都在房間,偶爾出來上廁所會看我一下」等語(他卷第150頁);

告訴人於警、偵訊中雖指證被告經陳姓少年要求幫忙看住告訴人,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

但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僅是「上廁所時」看一下告訴人,難認有何使告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具體行為。

況告訴人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則證稱被告沒有限制我的自由,只有陳姓少年等語(原審卷一第226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對我使出任何拘禁行為,陳姓少年怕我逃跑,叫被告看住我,但被告都在房間,沒有管我,沒有實際看管我的行為,他從房間出來上廁所,偶爾看我一下,沒有實際的動作(原審卷一第259、274-275、277-278頁)。

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歷次的指證,縱認被告因陳姓少年之指示,要求看管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是經陳姓少年將之帶至該租屋處看管,但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

且考量告訴人是遭陳姓少年看管在該租屋處之客廳,而該租屋處又是由陳柏森、蘇姸蓉、胡○萱等人共同租用,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森供證在卷(警卷第4頁),居住、進出之人並非僅被告1人,若果真被告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衡情又豈會都待在自己房間內,僅在「上廁所」經過告訴人所在之客廳時,「看一下」告訴人,而未有任何積極或具體之看管行為。

3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森於偵查中證述陳姓少年叫我們(即被告、陳柏森、蘇姸蓉等人)管控告訴人,我們沒有理他,被告好像有答應幫忙看守告訴人,但我覺得是敷衍的(偵卷第130、13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證被告整天都躲在房間裡面,沒有看守告訴人,陳姓少年有叫被告看守,被告有應付他,就是敷衍一下假裝答應,但被告沒有要管這件事,告訴人要吃飯,我們叫他自己叫餐,自己下樓拿,我們不怕他跑掉,因為他跑掉我們也沒有損失什麼;

陳姓少年叫我、被告、蘇姸蓉看守告訴人,我們表面上會應付他,但是我們不敢把甲○○放走,因為怕陳姓少年生氣等語(原審卷一第48-49頁)。

是依證人陳柏森上開供證,雖陳姓少年要求被告等人看守告訴人,但其等僅是虛應,並無具體抑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行為;

至所稱之「不敢把告訴人放走」,或僅是無任何積極讓告訴人離開之作為,尚以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

㈣本院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柏森等人之供證,被告雖於告訴人遭陳姓少年看管在該租屋處,有受陳姓少年要求幫忙看管告訴人,但被告並無具體剝奪或抑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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