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藍宇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7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藍宇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薛藍宇原上訴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坦承犯行,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惟認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原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程序,因一時失慮才否認犯行,導致原審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3次,交易金額共僅5千元,獲利微薄等犯罪情節,相較其所之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重罪,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上訴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三、被告薛藍宇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但各被告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次數雖達3次,但交易之對象均僅有證人林政葵1人,毒品交易金額分別為2千元、1千8百元及1千元,尚均屬小額販賣,獲利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大、中盤毒梟有顯著差距,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因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以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參酌被告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日,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合上述各情,堪認如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薛藍宇如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陳述,此等對被告量刑及刑法第59條適用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國家禁令,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林政葵一人,所得價金非甚鉅;
再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未婚,無小孩,父母已歿,與哥哥、姐姐同住,現從事○○○○,月收入約0萬多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薛藍宇販賣予林政葵部分
編號 交易內容 價金給付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109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雲林縣○○鎮○○里○○000○0號、2千元 林政葵當場交付現金2千元給薛藍宇 薛藍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藍宇處有期徒刑陸年。
2 110年1月4日清晨5時15分、雲林縣○○鎮○○里○○000○0號、2千元 林政葵於110年1月4日晚上9時37分許,轉存1,800元至薛藍宇指定之本案帳戶 薛藍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藍宇處有期徒刑陸年。
3 110年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雲林縣○○鎮○○里○○000○0號、1千元 林政葵於110年1月11日,轉帳1千元至薛藍宇指定之本案帳戶 薛藍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藍宇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