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1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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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裕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9、5844、7008、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欄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具體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共五次)、陳宥樺(共三次)、洪偉豪(共三次)以營利,均當場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並分別以各該附表編號「價金給付」欄所示之方式實際取得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或部分價金。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境內之○○0號○○○○○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氣」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滿十八歲,下稱「帥氣」)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而持有之,伺機(分裝)出售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

嗣經員警循線追查,自111年7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起,分別持搜索票對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雲林縣○○鄉○○村○○0○0號之後方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上開甲○○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有供分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及夾鏈袋(附表二編號2、4、5、12號)、其所有用於向「帥氣」洽購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8、9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被告甲○○提起上訴之上訴狀均僅指摘原審認定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量處罪刑係不當,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其確認,被告明確表示未針對原審認其犯轉讓禁藥罪而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此部分應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於民國113年4月2日審理庭時遵期到庭,但因其該日表示血壓高,身體不適,無法繼續開庭,經本院當庭諭知改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但被告迄該日上午9時30至40分許,方撥打電話到院表示人在雲林,身體不舒服,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5、167、191、193頁),被告顯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雖以:如我其原審所述,因員警告知其「若不認罪,不可能被法院判處無罪」、「若認罪,刑期可以判到一年以下」等不正資訊之影響、誤導所致,且員警曾表示會幫助被告適用減刑事由,但經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卻不聞不問,且警察尚跟我說去檢察官那裡也要說同樣的話,我認為我是遭員警詐騙,依非任意性自白的延續效力,被告甲○○於警詢及後續之檢察官偵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承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情(原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第130頁)為由,爭執被告甲○○於警詢(111年7月27日)、偵訊(111年7月27日)及原審移審羈押訊問(111年8月26日)程序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㈡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偵5719卷第335-337頁),及檢察官111年8月18日訊問(偵5719卷第389-390頁,該次訊問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移審羈押(111年8月26日,該次訊問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訊問時,均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陳宥樺、洪偉豪等人(下合稱乙○○等三人),且細觀該次警詢內容,但員警於該次警詢依據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供述及扣案帳冊,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些購毒者,扣案帳冊內之記載是否為其販賣毒品之金錢往來紀錄,部分購毒者表示有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些款項是否均為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對員警之該些詢問,並非全無配合員警之詢問而坦承確有該些情節,而係解釋部分帳冊記載係借款紀錄,無關毒品交易;

部分購毒者匯入其前述帳戶之金錢,並非全部均為毒品交易金錢,部分係為清償借款等語(參偵5719號卷第323至329頁),則被告該次警詢是否係配合員警而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已有可疑。

況且,被告前於111年7月3日即曾為警搜索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同年月4日)警詢時,員警即曾依據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供述及扣案帳冊,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些購毒者,扣案帳冊內之記載是否為其販賣毒品之金錢往來紀錄,部分購毒者表示有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些款項是否均為購買毒品之價金等與前述同年月27日詢問之相同問題),同日(同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及原審羈押訊問,亦針對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問題訊問被告,被告對於員警、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前述訊問,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犯行(見偵5719卷第17-21頁、49-52頁;

聲羈94卷第26-31頁),顯然被告在初為警查獲、初次經檢察官、法官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其所稱因遭警察欺騙為配合員警故坦承犯行之情事。

加以,因被告供述前後不同,員警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已向被告確認該次警詢是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之情事;

同日檢察官亦向被告確認其該日於警詢之陳述是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之情事(見偵5719卷第329、335頁),益徵被告所述其前述自白不具任意性乙節,顯有可疑。

此外,縱認員警確如被告所述,向被告告知即使不認罪,法院亦不可能判無罪及法院可能判處之刑期,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於接受訊(詢)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依前述警詢、偵查與原審移審訊問之筆錄內容,相關之訊(詢)問者均有告知被告有該些權利,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同條第2項偵審自白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均包含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適用於全部刑事犯罪等情,員警告知之內容,亦僅屬告知自白與否可能導致之法律效果、曉諭得以適用之法律明文減刑利益等情形,尚難認已達故意曲解法律,逾越法律規定、職權範圍,承諾被告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使被告誤信而為違背己意為自白犯罪,因此該當脅迫、詐欺、利誘行為之不正訊問程度。

綜此,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警詢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自無所謂不正訊問之延續效力可言,故不論被告內心究係基於何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在該次警詢及後續之偵訊、原審移審之訊問(原審誤為偵查中羈押訊問)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皆無礙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是上開被告所為爭執自白任意性之主張,容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乙○○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 ,查證人乙○○業經檢察官另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且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事,依前述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1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部分【犯罪事實一㈠】1.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具體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乙○○等三人,以及其透過如附表一所示「價金給付」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交付之金錢,或者讓其等賒欠(詳見附表一)等事實,核與證人乙○○等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355卷第127-128頁、偵5719卷第163-167、179-182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偵2355號卷第119-121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2.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所示乙○○等三人之犯行,並辯稱:其於警詢、偵查及起訴移審原審法院時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證人乙○○、陳宥樺及洪偉豪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已知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其無營利意圖,其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乙○○等三人,並非販賣,乙○○轉帳至其帳戶之金錢,係清償借款,其他證人陳宥樺、洪偉豪未給付其金錢部分,其並對二人催討,可見其並無營利之意圖,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111年(原判決誤為112年)7月27日警詢時自白稱:我有於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內,在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易安非他命給洪偉豪,洪偉豪以2,500元向我購得1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但他當天是跟我賒帳,所以我沒有拿到錢;

洪偉豪有於111年2月11日晚上6、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外,以1千元跟我交易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

洪偉豪有於111年2月21日晚上6、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內,以2千元跟我交易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

關於陳宥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我的租屋處內,以500元購得1包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

關於我遭查扣之帳冊內記載「華、1月6日、500元」,是陳宥樺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之紀錄;

關於我遭查扣之帳冊內記載「6/30大華欠1000、0.5g」,是販賣毒品的紀錄,是指陳宥樺賒欠1千元的毒品錢,他當時拿了0.5公克的安非他命;

關於乙○○稱其於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我○○住處向我購得安非他命1包,因為他當時身上沒有錢,先付給我1千元,後來才將尾款1,500元匯入我的帳戶等內容屬實,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

關於乙○○稱其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我○○住處向我購得安非他命1包,他先給我現金1千元,再把剩下尾款1千元匯入我的帳戶等內容屬實,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

關於乙○○稱其於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我○○住處購得1包安非他命,他再把4,500元匯入我的帳戶等內容屬實,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偵5719號卷第323-329頁);

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洪偉豪所述,他於111年2月11日、同年2月21日在○○鎮○○里○○000之0號宿舍,分別以1千元、2千元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以及於111年7月2日在○○○○○以2,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我承認陳宥樺所述,他於111年1月6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30日在我○○鄉租屋處,分別以500元、500元、1000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我承認乙○○所述,他於111年1月3日在我○○鄉租屋處購買安非他命1包,他先給我現金1千元,再轉帳1,500元到本案帳戶,他於111年2月20日在我○○鄉租屋處購買安非他命1包,他將購毒款2千元轉入本案帳戶,他於111年2月22日,在我○○鄉租屋處購買安非他命1包,轉帳2千元到本案帳戶,他於111年3月10日,在我○○鄉租屋處購買安非他命1包,他先給我1千元,再把尾款1千元匯到本案帳戶,他於111年3月14日在我○○鄉租屋處購買安非他命1包,他將款項45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我遭查扣之帳冊,內容若有寫到公克,是關於毒品交易等語(偵5719號卷第335-337頁);

另於111年8月26日起訴移審原審法院為法官訊問時,亦陳稱:其清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對起訴書所載其販賣甲基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正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到自己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業已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自白不諱,所述前後一致,且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具任意性,復如前述,故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信。

⑵被告前述自白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偵查中結證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價金給付」欄所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我是用無摺存款,我都是在統一超商操作ATM存款,該等款項都是我跟被告拿毒品,拿毒品的時候雖然有付錢,但是付的款項不夠,我之後領到薪水再補足額給被告;

關於111年1月5日轉帳至本案帳戶的1,500元,應該是1月4日買毒的錢不夠,我隔天領到錢後再補給他,該次我是向被告買2,500元的毒品,因為我幾乎每次都是去被告家跟他拿毒品,所以這次應該也是;

關於111年2月21日轉帳至本案帳戶的2千元,是補同年2月20日的毒品錢,該次我是向被告買2千元的毒品,交易地點應該也是被告家;

關於111年2月23日轉帳至本案帳戶的2千元,是補同年2月22日的毒品錢,該次我大概是向被告買2千元的毒品,我每次都是跟他拿2千元左右,該次交易地點應該也是被告家;

關於111年3月11日轉帳至本案帳戶的1千元,是補同年3月10日的毒品錢,該次我大概是向被告買2千元的毒品,交易地點應該也是被告家;

關於111年3月15日轉帳至本案帳戶的4,500元,是補同年3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的毒品錢,那兩天我只有買一次,這次買比較多,這次我是向被告買4,500元的毒品,交易地點應該也是被告家等語(偵2355號卷第127-128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乙○○中華郵政112年6月16日函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偵2355卷第119-121頁、原審卷一第645-651頁),證人乙○○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②證人陳宥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但我不太記得買過幾次,我記得在111年6月30日有一次,在被告租屋處,我向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時間大概是晚上8、9點間,這次我沒有把錢交給他,我先用欠的,如果我要付毒品錢,我會領錢的時候拿現金,我都是付現金;

關於被告遭查扣之帳冊內記載「樺(帳冊記載為『華』)、1月6日、500元」,意思是我欠他500元,是拿安非他命欠的500元,這500元我還沒還給被告,後來被告或許忘記了,但我知道我還欠他這筆毒品的錢,我於111年1月6日向甲○○購買毒品這次,被告是在他位於○○的租屋處交毒品給我等語(偵5719號卷第163-16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相關部分翻拍照片見偵5719卷第101頁),證人陳宥樺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③證人洪偉豪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應該算朋友,不算很熟,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應該買過10次以上,我忘記我從什麼時候開始向被告買毒品;

關於被告遭查扣之帳冊內記載「阿豪、於2月11日借一千元;

2月20、2月21日、三千元」,該等款項跟購買毒品有關,其中「2月11日借一千元」是跟被告賒帳,而「2月20、2月21日、三千元」,則是跟他買3千元,其中順便還他2月11日賒帳的1千元,我有於2月11日、2月21日這兩天有跟被告購買毒品,這兩天我是在員工宿舍跟被告取得毒品,我跟被告買毒品都是付現金,被告是到我的員工宿舍把毒品交給我,他都是獨自一人駕駛一台黑色賓士汽車拿毒品到員工宿舍給我;

我最近一次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在7月2日中午,在○○○○○的停車場,我當時開公司的大貨車,被告是開黑色賓士,這次我跟被告買2,500元,我有付清款項,這次買到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

我只跟被告買毒品等語(偵5719號卷第179-18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相關部分之翻拍照片見偵5719卷第101頁),證人洪偉豪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④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沒去拿工作了 因為阿葵昨天跟我說他被警察帶走 回警察局指證我跟輝仔 所以我全部停下來了 簡單說 我已經被注意了」、「我這次真的不玩了」、「我跟我老闆商量後 老闆叫我一定要停」、「我先停藥 等他們開單來」、「不然就是 閃到山上去」等文字訊息給友人,以及於111年6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差不多 要跑路了 前天有一個咬我兄弟的人 被我抓出來叫他翻」、「前天他又被傳喚 指認 兩個人」、「我那個朋友被收押禁見」給友人等情,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5719號卷第23-25、29頁),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已可合理認定係被告與友人談論其發現其可能業因毒品事宜經檢警發動調查、其準備停止該毒品事宜及藏匿及其有以不詳方式要求向檢警供出其友人之某名證人翻供等事項,亦足以佐證前述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乙○○、陳宥樺及洪偉豪三人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刑期甚重之犯罪,應知之甚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乙○○等三人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三人,有賺到自己要施用的量乙情(原審卷一第41頁),被告應具營利意圖甚明。

⑷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時所為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自白,有證人乙○○、陳宥樺及洪偉豪等三人偵查中證述、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6所示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事證可資補強,為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係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價金給付」欄所示之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三人(共11次)無訛。

3.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認其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陳宥樺及洪偉豪,其所為不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惟查:⑴前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移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具任意性,業如前述,被告以前詞認其前述自白不具任意性,此辯解並非可採。

⑵證人乙○○、陳宥樺及洪偉豪等三人雖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不實在,係因附和員警之要求、擔心遭羈押始為該等不實證述,以及其等未曾因取得、施用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給付金錢給被告,亦即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暨其等皆有向被告甲○○借錢、給付金錢予被告甲○○係償還借款等內容(原審卷二第72-123、523-565頁)。

然而,綜觀證人乙○○等三人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述,不僅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截然不同,且當問到其等與被告之毒品來往關係時,均係先證稱其等係擅自拿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進而表示被告並未因此向其等收取金錢,此等情節,實與被告所稱其係基於轉讓之故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三人乙情不符,則證人乙○○等三人於原審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可疑;

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沒去拿工作了 因為阿葵昨天跟我說他被警察帶走 回警察局指證我跟輝仔 所以我全部停下來了 簡單說 我已經被注意了」、「我這次真的不玩了」、「我跟我老闆商量後 老闆叫我一定要停」、「我先停藥 等他們開單來」、「不然就是 閃到山上去」等文字訊息給友人,以及於111年6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差不多 要跑路了 前天有一個咬我兄弟的人 被我抓出來叫他翻」、「前天他又被傳喚 指認 兩個人」、「我那個朋友被收押禁見」給友人等情,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5719號卷第23-25、29頁),而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已可合理認定係被告與友人談論其發現其可能業因毒品事宜經檢警發動調查、其準備停止該毒品交易事宜及藏匿、其有以不詳方式要求向檢警供出其友人之某名證人翻供等事項,可見被告前已有欲透過與購毒者勾串以規避販毒重刑之行為;

輔以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經原審許其交保出所後,即於111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該等犯行,辯稱: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三人乙節,衡諸被告與友人間前述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其有以不詳方式要求向檢警供出其友人之某名證人翻供等事項之情,益徵證人乙○○等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極有可能係被告交保後與其等勾串,乙○○等三人始翻異前詞,以迴護被告俾利其脫免或減輕刑責之情。

因此,證人乙○○等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憑信性有疑,自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上訴狀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員警鍾仲平到庭與其對質,另請求傳喚與證人陳宥樺、洪偉豪一同為警逮捕之同事顏旭輝到庭作證,以證明陳宥樺、洪偉豪係因員警脅迫方指證被告為其等毒品上游,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就此部分未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4頁);

且被告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並無受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方法,已如前述,亦無另行傳喚製作該次警詢之員警鍾仲平到庭與被告對質之必要;

另亦無從由證人顏旭輝之證述及個人主觀認知推認證人陳宥樺、洪偉豪是否有受員警脅迫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以,被告上訴狀所陳前揭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等三人之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一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帥氣」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持有該些甲基安非他命是為自己施用,不是要販賣,之前承認要拿去賣之自白,係因員警誤導所致,不具任意性云云。

經查1.被告於111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境內之○○0號○○○○○附近某處,以10萬元之價格向「帥氣」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而持有之,以及自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起,經警分別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雲林縣○○鄉○○村○○0○0號之後方建築物,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所有之磅秤、夾鏈袋等物品等節,為被告供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3號、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7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5719號卷第71-117、351-359頁、原審卷一第685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4、5、10、12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夾鏈袋等物品扣案為憑(原審卷一第53-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否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惟查:⑴何以被告於偵查、原審移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具任意性,業如前述,於茲不贅。

本件被告偵查中明確供稱:有關我向「帥氣」購入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我本人沒有施用,我也沒有提供給任何人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販賣的;

扣案之電子磅秤是我用來秤毒品重量的工具;

扣案的夾鏈袋是我用來分裝毒品的工具等語(偵5719號卷第389-390頁);

原審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於111年8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及同年9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承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等語(原審卷一第41、111、116頁),業就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陳述甚明。

⑵輔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0號所示之晶體共1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72.5297公克,純度76.4%,總純質淨重55.4127公克,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之10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6.7526公克、17.6726公克、12.6360公克、11.7102公克、3.3032公克、2.9441公克、3.0233公克、1.4974公克、1.3038公克、0.7249公克,而附表二編號10號部分之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9237公克、0.0379公克等情,有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佐(偵5719號卷第351-359頁、原審卷一第685頁),足徵被告持有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非輕、純度甚高,倘僅為供己施用,與經驗法則不符。

⑶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磅秤1個及夾鏈袋共2包(合計211個)等物品,均係本案員警在攔查、搜索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時扣得,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存卷為憑(偵5719號卷第79-103頁)。

若被告購入上開重量非輕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係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縱其係為以分裝方式控制每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其大可將尚未分裝或分裝剩餘之大多數甲基安非他命及磅秤、夾鏈袋等分裝工具靜態放置於住處等固定地點,絕無必要將持有之大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明顯不同重量(約可區分成四種重量區間)分裝,並連同磅秤、夾鏈袋等分裝工具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此舉實難認其持有係單純為供己施用。

⑷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原審移審及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販賣,而該些自白並具任意性,且被告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以明顯不同重量分裝、總重量非輕,又與其所稱用來秤毒品重量與分裝毒品所用之磅秤、數量甚多之夾鏈袋,同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衡諸上述各情,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所為其係為施用而持有相當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並不可採。

被告於偵查、原審移審與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帥氣」之男子購買取得等語(偵5719號卷第14、389至390頁),以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尚有其稱為「吳明倫」之人乙節(原審卷一第117頁),惟被告甲○○僅提供「帥氣」之聯絡方式FaceTime,但並未提供本名、年籍或其他資料供警方偵辦,故迄今無法查獲到案,以及被告甲○○並未於警詢時供稱「吳明倫」為其毒品上游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1-293頁),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達11次,且又另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總純質淨重55.4127公克,其對毒品氾濫危害甚鉅,犯罪情節不輕,已無輕縱之理。

況被告就其所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但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可徵其具有試圖透過刑事訴訟制度在證據法則之運作下未必能夠發現、認定犯罪事實之侷限性以求僥倖脫免、減輕刑責之想法,是在被告所分別實施該等犯罪行為破壞我國法律秩序、經檢警耗費時間及心力加以查獲後,仍未於主要負責認定犯罪事實之第一審審理階段勇於坦認犯行,而繼續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之情狀下,若僅因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最低度刑非輕,即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該等犯行之刑,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有悖,故即使被告所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賺取之利潤均非暴利,且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被告所為該等犯行皆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等犯行之刑,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達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理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危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達1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總純質淨重達55.4127公克,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且其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衡酌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用以犯其餘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12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為之前述辯解,核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本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16;
原審判決結果欄之「附表四」仍指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購毒者 交易內容 價金給付 原審判決結果 1 乙○○ 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雲林縣○○鄉○○村○○0○0號、2,500元 乙○○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給甲○○,另於111年1月5日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2月20日某時許、雲林縣○○鄉○○村○○0○0號、2千元 乙○○於111年2月20日(註:帳務日期為翌日)清晨4時38分許,轉帳2千元至本案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22日某時許、雲林縣○○鄉○○村○○0○0號、2千元 乙○○於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36分許,轉帳2千元至本案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雲林縣○○鄉○○村○○0○0號、2千元 乙○○當場交付現金1千元給甲○○,另於111年3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轉帳1千元至本案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3月14日某時許、雲林縣○○鄉○○村○○0○0號、4,500元 乙○○於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58分許,轉存4,500元至本案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宥樺 111年1月6日晚上8時許、雲林縣○○鄉○○村○○0○0號、500元 陳宥樺賒欠,迄本案判決時尚未給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7 111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雲林縣○○鄉○○村○○0○0號、500元 陳宥樺當場交付現金500元給甲○○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雲林縣○○鄉○○村○○0○0號、1千元 陳宥樺賒欠,迄本案判決時尚未給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9 洪偉豪 111年2月11日晚上6時許、雲林縣○○鎮○○里○○000○0號、1千元 洪偉豪於111年2月21日交付現金1千元給甲○○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2月21日晚上6時許、雲林縣○○鎮○○里○○000○0號、2千元 洪偉豪當場交付現金2千元給甲○○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臺南市○○區境內之○○0號「○○○○○」內某處、2,500元 洪偉豪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給甲○○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範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2 電子磅秤1個 3 現金17,300元 4 夾鏈袋1包(100個) 5 夾鏈袋1包(111個) 6 筆記本1本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 8 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搜索範圍:雲林縣○○鄉○○村○○0○0號之後方建築物 10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 吸食器1組 12 夾鏈袋7包(共54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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