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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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軒誜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共同傷害被害人陳泓杉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認被告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泓杉父親乙○○達成和解,期間雖有遲延給付和解金之情形,但仍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係因擔任○○○○,於駕駛車輛或搬運貨物時無法馬上接聽電話,下班後忘記回電,並非刻意不回應;

另依告訴人所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以表明不再追究,實不宜僅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曽具狀表示被告未履行和解金賠償,也不回應電話等情,即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於前案假釋後有正當之工作,再社會化之狀況良好,被告係因發現被害人竊取金錢購買毒品,為讓被害人有所警惕,不要再與毒品接觸,方出現本件私行拘禁之行為,雖不可取,但不能否認被告行為出發點存有告誡被害人不接觸毒品之善意,考量上情,實不宜讓被告因本案刑之宣告或撤銷假釋而再次入監服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其量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然查,被告僅因懷疑店內員工即被害人陳泓杉竊取店內款項購買毒品,即與李文德、王峻宏(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忠憲(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罪刑)等人,先以手銬將被害人銬在廁所旁樓梯,被告再以手摑、腳踹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陳泓杉,其他三人亦分別以手摑、腳踹或持棍棒、鋁棒、電擊棒等物品毆打被害人,手段實屬殘忍,即便被害人有竊取財物購毒之不是之處,被告大可循合法程序報案處理,無何正當理由私行拘禁被害人並暴力相向,因此,被告其犯罪情狀實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衡諸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所陳恐其假釋遭影響乙節,更非判斷犯罪有無情堪憫恕情狀所應考量,故無從僅以被告所陳前詞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1.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2.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陳泓杉涉嫌竊盜,竟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與前述共犯對被害人實施私行拘禁及毆打行為,並致被害人陳泓杉受有多處傷勢(傷害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手段粗暴,對被害人身體自由之侵害程度嚴重,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案時尚在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不知珍惜假釋機會,戒慎自身行為,避免重蹈覆轍,於出監後未滿1年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本案,並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

參酌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父乙○○和解,乙○○因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述),雖已賠償完畢,但因未遵期賠償,曾經乙○○具狀表示被告並未履行和解金賠償,也不回應電話,衡以被告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採用之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不足以讓被告產生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檢察官與被告就量刑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因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業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依其假釋中再犯及犯罪情節,亦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經核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就被告上訴所執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假釋中再犯罪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加以考量;

又被告確實未遵守其與告訴人乙○○等人之和解書,自110年5月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以賠償,直至000年0月間始全數賠償完畢(共計60萬元),有和解書及原審111年9月1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3頁、原審易更一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確有未依約定遵期賠償完畢之事實,原審採為量刑因子考量,並無違誤。

再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相對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加以毆打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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